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涤纶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和11月20日向中银香港发出过回函,但涤纶公司收到中银香港主张权利的函件的具体时间不详;中银香港开始向新会经贸局发出催理函的时间是2002年。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银香港提交证据,自认其向新会经贸局发出催理函的时间为2002年4月22日。 中银香港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是: 一、从无效合同的角度,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亦无效,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而保证责任已转变为民事赔偿责任,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才开始起算。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涤纶集团和新会经贸局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是我国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香港高等法院就本案主债权已于1999年2月12日做出判决。中银香港于2003年1月14日和2004年12月24日两次委托境内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并对《律师函》的寄送行为办理了公证手续,催收事实完全符合该通知规定的情形。三、中银香港与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简称“沈阳外贸局”)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5月22日做出(2009)民四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对于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特别是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目前我国内地法律尚缺乏明确规定。沈阳外贸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沈港有限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起算,中银香港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丧失胜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判决,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起算点,以任何一种明确的时间点作为起算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涤纶集团、涤纶公司以及新会经贸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中银香港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无效的保证合同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银香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银香港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二是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中银香港主张,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赔偿之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对此问题,由于确无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争议颇大,存在裁判不一之情形。本院认为:其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中银香港的此点主张予以认同。其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便是因缔约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理由例外。 就本案而言,应结合案件事实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银香港提供的信用证押汇贷款的最后到期日应为1998年6月8日,而透支贷款的到期日最迟亦应为1998年9月24日。在此日期前,中银香港应已明确知道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自1998年6月8日和1998年9月24日起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中银香港未向保证人新会经贸局和涤纶集团主张过权利,未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其2002年向新会经贸局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已失去对保证债务的胜诉权。 中银香港于1999年5月10日及11月20日之前向涤纶公司发函,虽然是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进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至迟应从1999年5月10日及11月20日重新起算,但其于2002年再次主张权利时,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丧失胜诉权。至于中银香港所提出的本院其他个案判决,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此,中银香港关于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虽然给予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最后六个月的期限,即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但通知第一条还规定了一些适用条件,包括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由于在该通知发布之前,中银香港已经在1999年5月10日和11月20日之前向涤纶公司主张过权利,在2002年4月22日向新会经贸局主张过权利,故中银香港已不能再依据该通知向新会经贸局和涤纶公司主张权利。而对于涤纶集团,虽然中银香港未在此前向其主张过权利,但其却未在通知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同样不能适用该通知。本案情形不符合该通知的适用条件,中银香港认为其催收事实完全符合该通知规定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银香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