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制度,企业提供对外担保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中国当事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不得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否则,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即为无效。涤纶集团向中银香港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没有办理对外担保批准手续,因而该担保合同无效。纶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内地企业,确保其提供的担保符合中国内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华侨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要求内地企业提供担保时,亦应当知道中国内地的外汇管制制度,在《不可撤销担保书》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前就承认了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也存在过错。中银香港承接了华侨商业银行的债务,也应相应承担造成本案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因此,对造成该担保合同无效,中银香港和涤纶集团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涤纶集团对广东化纤香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涤纶集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根据涤纶集团向华侨商业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第1条:如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未能按规定依时偿还任何本金、利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担保人须在华侨商业银行书面要求15天内,将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欠款本金、利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电汇至华侨商业银行所指定的账户内……的约定,中银香港起诉请求涤纶集团对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未能清偿的贷款本金港币29,577,521.76元、按照香港高等法院公布的法院裁判利率计算至2006年2月24日的利息港币21,142,291.35元、中银香港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香港法院诉讼费港币189,425元,共计港币52,487,424.32元以及从2006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以港币29,577,521.76元为本金,按照香港高等法院公布的法院裁判利率计算的利息,均在涤纶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综上,该院判令涤纶集团对广东化纤香港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该院采信中银香港的诉讼主张,即因本案争议之担保合同无效,尽管不发生履行的效果,但仍会产生给付返还、缔约过失等法定责任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只有在争议之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事由才出现,无效合同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才应当起算。因此,中银香港在本案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其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涤纶公司是否应当对涤纶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于涤纶集团是以净资产入股的方式与他人共同发起设立了涤纶公司,涤纶集团的出资额为人民币5406万元,持股比例为总股本的43.58%。因此中银香港诉请判令涤纶公司对涤纶集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新会经贸局是否应当对债务人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无力清偿的欠款与涤纶集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新会经贸局在涤纶集团向华侨商业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署“本委同意在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时,由本委按此担保书之规定责任偿还华侨商业银行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内容,究其真实意思表示,新会经贸局的承诺是对涤纶集团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的承诺,相当于一般保证方式。现因涤纶集团与原华侨商业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且新会经贸局系国家机关,因此新会经贸局与原华侨商业银行及涤纶集团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中银香港在此前未单独提起要求涤纶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而是在本案中一并向涤纶集团和新会经贸局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该院对中银香港主张新会经贸局应当与涤纶集团对债务人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无力清偿的欠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判令新会经贸局对涤纶集团未能履行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对涤纶集团及涤纶公司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新会经贸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中,被告新会经贸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广东化纤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尚未清偿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52,487,424.32元以及从2006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以港币2,957,7521.76元为本金,按照香港高等法院公布的法院裁判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应在接收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财产范围人民币5406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在对被告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强制执行后,其财产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经济贸易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涤纶集团、新会经贸局、涤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中银香港对涤纶集团、新会经贸局、涤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之外,另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