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世天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BGP国际公司知道货物最终买方为万佳瑞达公司,终审判决认定BGP国际公司不知道最终买方为万佳瑞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申世天成公司为最终买方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申世天成公司已按照《委托代理进口确认书》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BGP国际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是其与万佳瑞达公司的私下协议引发的纠纷,与申世天成公司无关,终审判决判令申世天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违反公平原则,损害申世天成公司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BGP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BGP国际公司答辩称:1、申世天成公司提出的“BGP国际公司将包括货物发票在内的全部货物单据都交给了万佳瑞达公司”之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万佳瑞达公司工作人员赵世英以申世天成公司名义与BGP国际公司接洽,并最终达成以申世天成公司为买方和收货人的本案交易,万佳瑞达公司及申世天成公司均未向BGP国际公司披露其之间的代理关系,BGP国际公司有权而且只能以申世天成公司作为被告。 申世天成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经审查确认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世天成公司主张再审被申请人BGP国际公司知道货物最终买方为万佳瑞达公司,申世天成公司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责任。依据申世天成公司与万佳瑞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确认书》,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甲方(万佳瑞达公司)委托乙方(申世天成公司)代理进口柑橘项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对外签订和执行该项目进口合同;乙方负责按规定自理报关或委托经海关批准的报关行报关;乙方负责按合同要求对外付汇;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及费用,并经银行确认无误后,乙方为甲方付出货款……”。由此可以认定,代理万佳瑞达公司与BGP国际公司签订进口合同是申世天成公司的义务。鉴于申世天成公司与万佳瑞达公司系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法律关系,万佳瑞达公司员工赵世英代表万佳瑞达公司与BGP国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亦可视为申世天成公司的意思表示。2007年3月7日落款为万佳瑞达公司、申世天成公司、北京乐通科贸有限公司致BGP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尼尔·巴克(Nei1 Barker)的传真和2007年8月2日赵世英致BGP国际公司马小姐的电子邮件亦表明申世天成公司参与了进口合同的订立过程。在订立合同时,万佳瑞达公司李秀芳、赵世英的名片显示两人既代表万佳瑞达公司,又代表申世天成公司,因此BGP国际公司有理由不知悉万佳瑞达公司与申世天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BGP国际公司选择申世天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申世天成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是BGP国际公司与万佳瑞达公司的私下协议引发的纠纷,与申世天成公司无关。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委托代理进口确认书》约定了柑橘的单价是0.38美元/千克,总价为133,000美元。申世天成公司与BGP国际公司在履行柑橘进口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两套单据:BGP国际公司提供了一套单价为1.7美元/千克,总货款为314,705.8美元的单据; 申世天成公司提供了一套单价为0.38美元/千克,总货款为68,947.2美元的单据。依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柑橘的货物单价、货款支付以及其他合同履行的有关环节都可以印证BGP国际公司提供的单据更接近其与万佳瑞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能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争议合同的总货款应为314,705.8美元。万佳瑞达公司在支付了87,250.85美元货款后因货物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而申世天成公司因万佳瑞达公司的拒付未向BGP国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BGP国际公司有权选择申世天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申世天成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向万佳瑞达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