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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邦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金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邯郸烟草公司以金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名义提出异议称:邦泰公司对金叶公司没有任何投入,既不享有股权也不享有债权。在诉讼过程中,邯郸烟草公司和金叶公司已对邦泰公司的清算申请资格提出异议,应驳回邦泰公司的清

邯郸烟草公司以金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名义提出异议称:邦泰公司对金叶公司没有任何投入,既不享有股权也不享有债权。在诉讼过程中,邯郸烟草公司和金叶公司已对邦泰公司的清算申请资格提出异议,应驳回邦泰公司的清算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贸仲裁字第0126号裁决和(2001)邯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以下事实:1997年10月28日,邦泰公司与邯郸烟草公司签订《中外合资邯郸金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邦泰公司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邯郸烟草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1997年11月3日(生效判决笔误为11月2日),邯郸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了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1997年11月7日,金叶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副本)。1998年2月28日,邦泰公司与邯郸烟草公司在原合资合同基础上,签订了《投资方式确认协议书》,变更了投资方式,但该确认书未报国家主管机关审批。

金叶公司的章程记载其股东为邯郸烟草公司和邦泰公司。1997年1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为金叶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投资者为邯郸烟草公司和邦泰公司。2000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金叶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12月12日,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金叶公司未办理企业年检为由吊销了金叶公司的营业执照。

由于邦泰公司和邯郸烟草公司就投资、出资、开业等问题发生争议,邦泰公司于2001年3月1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合营合同;合同解除后应优先偿付邦泰公司的注册资金1,500万元、投资675万元(或以审计、评估为准);裁决邯郸烟草公司支付应付但未付工程款2,000万元;裁决邯郸烟草公司向邦泰公司支付违反出资义务的违约金135万元以及其他仲裁请求。邯郸烟草公司提出了反请求,请求裁决解除合资合同,对合营公司进行清算,赔偿邯郸烟草公司损失。仲裁庭认为双方均未按合资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并鉴于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因此,裁决解除合资合同。《投资方式确认协议书》对合资合同关于出资的规定作了修改,但未报请政府审批机构批准,所做的修改不具有法律效力。邦泰公司是否实际支付出财产有待确定,因为,在邦泰公司从事装饰装修过程中,邯郸烟草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1,620万元,只有当完成的工程造价超过1,620万元时,才能证明邦泰公司已根据《投资方式确认协议书》实际地支付了财产。邦泰公司依据确认书所作出的财产支付(如果有的话),并非由邯郸烟草公司所获得,而是归合营企业所有,因此,如果需要返还财产的话,必须解散合营企业,在企业的清算过程中来解决邦泰公司的财产返还要求。2003年5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贸仲裁字第0126号裁决:解除合资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投资方式确认协议书》对合营公司所作的实际投入,在合营公司的清算过程中确定,并依法返还(包括折价支付)给实际出资方。该仲裁裁决还对其他请求进行了裁决。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1年,金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邦泰公司签订的金叶大酒店装修施工合同无效,判令邦泰公司停止施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2001)邯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驳回金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1998年12月19日,金叶公司董事会纪要确认邦泰公司负责的内装饰工程总造价预定为3,795.2万元,邦泰公司出资2,175万元,烟草公司出资1,620.2万元。烟草公司随后分数次将1,620万元付给邦泰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金叶公司的申请,委托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金叶大酒店内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中心联合河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计价证鉴字(2002)第9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关于对金叶大酒店内装修工程价格鉴定异议的复函。该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金叶大酒店内装修工程鉴定价值为15,864,597元。

仲裁裁决作出后,邯郸烟草公司和金叶公司分别在2003年5月23日、6月11日致函邦泰公司,邀请邦泰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来邯郸协商清算事宜,进行普通清算。邦泰公司于同年6月12日向邯郸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申请进行特别清算。邯郸市商务局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批准金叶公司进行特别清算通知,同意对金叶公司进行特别清算。邯郸烟草公司不服,向河北省商务厅申请复议。河北省商务厅作出冀商复决〔200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邯郸市商务局的上述通知。邦泰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石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河北省商务厅的上述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河北省商务厅重新作出冀商复决〔200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邯郸市商务局作出的通知,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邦泰公司仍然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石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河北省商务厅的上述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河北省商务厅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该院作出(2005)冀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有关行政机关又进行了协调。2008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认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废止,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代替,清算申请应由人民法院依照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受理,故建议对金叶公司合资双方的纠纷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之后,邦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要确定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邦泰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邯郸烟草公司是否有权提出异议,金叶公司是否就邦泰公司对金叶公司享有股权提出了异议;二、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确认邦泰公司为金叶公司股东。

本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指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召开的听证会。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可以对强制清算申请发表自己的意见,包括提出异议。本案再审时,金叶公司的股东邯郸烟草公司也以金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名义发表意见,邦泰公司对邯郸烟草公司的身份没有异议,并对邯郸烟草公司的意见进行了反驳。因此,一、二审法院审查邯郸烟草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另外,不论金叶公司是否在一、二审时提出过异议,金叶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在本院再审时已经提出了异议,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间,故对其异议也应予以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