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坪山欣丰厂于2002年7月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为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均归自然人或家庭所有,收益由自然人或家庭占有或支配是个体工商户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李大地于1999年8月以其弟李启天的名义开办沙井欣丰厂,同年12月,李大地得知香港佑生框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的工厂要转让的消息后,即联系购买事宜并签订合约。李大地按照约定于2000年1月先后支付给香港佑生框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李大地与付和平在合约签订后即进驻工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以“欣丰木艺制品厂”的名义共同进行生产经营,李大地与付和平均在工厂负责经营管理。2001年6月,沙井欣丰厂注销。2002年7月,坪山欣丰厂正式注册。由以上事实可知,自2000年1月转让合约签订至2001年6月沙井欣丰厂注销期间,李大地与付和平已经在坪山以“欣丰木艺制品厂”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李大地支付了前期转让费用港币909,090.61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此后,在经营过程中,该厂以其生产经营所得支付了其余200万元转让款,付和平主张该工厂为其自己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坪山欣丰厂的性质认定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和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