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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和平与李大地财产权属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1、撤销(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2、坪山欣丰厂归李大地所有,付和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该厂交付给李大地,并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1、撤销(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2、坪山欣丰厂归李大地所有,付和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该厂交付给李大地,并协助李大地办理工商登记手续;3、李大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补偿付和平人民币110万元。

付和平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改判坪山欣丰厂的财产归付和平所有;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均由李大地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坪山欣丰厂的权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并无不当。

李大地以其弟李启天之名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开办的沙井欣丰厂遭受火灾后,为继续生产经营,李大地及其妻付岩于1999年12月23日以沙井欣丰厂之名与徐厉生代表的香港佑生框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时买卖合约书》,约定由沙井欣丰厂以人民币300万元的对价购买香港佑生框业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的厂房及机械设备。现有证据证明李大地于2000年1月分两次共支付了909,090.61元港币给香港佑生框业有限公司,并取得了进驻坪山工厂的权利,此后即以“欣丰木艺制品厂”的名义在坪山工厂内进行生产经营,至2002年7月才正式注册登记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欣丰木艺制品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付和平,此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李大地与付和平均负责该工厂的经营管理。鉴于当时法律法规不允许香港居民在中国内地开办个体工商户的背景,以及李大地之妻付岩为付和平胞妹、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付和平主张李大地先期支付予香港佑生框业有限公司的港币909,090.61元为李大地借予其投资,后付和平以“欣丰木艺制品厂”的名义分别于2001年5月20日、5月30日、2001年6月19日、8月29日、11月16日和2002年1月23日及2002年9月9日向李大地之妻付岩支付借款88万元港币及利息157,667元港币用于偿还李大地的先期投资款,但付和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李大地前期投资款金额亦不符。2001年10月19日,“欣丰木艺制品厂”与坪山镇六联甲片经济合作社、坪山镇六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香港佑生框业有限公司三方正式签订《协议书》,由坪山镇六联甲片经济合作社、坪山镇六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香港佑生框业有限公司终止《土地转让合同书》和《来料加工企业协议书》,由香港佑生框业有限公司将厂房、设备作价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欣丰木艺制品厂”。因坪山欣丰厂此时尚未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故由李大地和付和平共同代表“欣丰木艺制品厂”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李大地和付和平此后以共同经营涉案工厂的经营所得支付了购买厂房及机械设备的余款。因此,从现有证据看,李大地和付和平各自主张涉案工厂为自己所有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付和平申请再审主张坪山欣丰厂为其个人所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二审判决,该院再审不予支持。本案开始审理时,涉案工厂已停产,李大地与付和平关系紧张,双方确已无法继续合伙经营,二审判决为减少纷争而酌情作出分割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为亲属关系,其家族曾为本案处理进行过调解并达成意向,二审判决酌情作出的处理符合当时的实际,再审改判依据不足。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89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付和平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4号及(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89号民事判决;2、维持(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3、将(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4号错误判决造成李大地恶意将坪山欣丰厂以低于市场价变卖套现及转移走的全部机器设备追回。坪山欣丰厂及财产归付和平所有;4、李大地赔偿付和平一、二审诉讼律师费及所有费用。主要理由为:1、二审、再审判决认定坪山欣丰厂是沙井欣丰厂的继续不符合事实;2、二审、再审判决认定坪山欣丰厂曾因流动资金缺乏而向李大地的妻子付岩借款无证据支持;3、李大地及其妻子付岩与佑生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买卖合约书》已经解除,并被后来的《协议书》所取代,二审判决无视《临时买卖合约书》已经被解除的事实,对该份已被取代的《临时买卖合约书》进行了认定,反而对后面所签的正式协议只字不提显然错误;4、二审、再审判决将李大地、付和平的调解情况当成事实进行认定,完全无视法律规定;5、二审判决认定坪山欣丰厂系李大地与付和平共同共有的合伙企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6、二审判决在审理程序上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李大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