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虽然相南办事处未经从威同意在其所有的49套房门上安装防盗门侵害从威的所有权,但事后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从威将该49套房屋交付相南办事处,表明从威对此前相南办事处的行为予以认可,故相南办事处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本案系从威以相南办事处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相南办事处赔偿其损失,因此,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从威交付房屋的数量问题。经阅卷查明,一、二审法院经反复核实,二审法院确认相南办事处实际安置的房屋数量应为45套,其中501号房屋陈龙连、604号房屋刘殿宝购买的是拆迁后的房屋,不属于被拆迁户,该两套房屋系从威出售,且其已收取房款10万余元,但在房主入住时相南办事处收取房屋尾款15000元、6000元,二审法院考虑从威的实际损失,将该两套房屋认定为相南办事处安置,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应予维持。故从威主张已交付49套房屋,相南办事处主张仅接收38套房屋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从威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的土地已经另行开发建设,无法继续履行,相南办事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审理中,从威提供两份房地产评估报告,第一次评估报告评估时点为2006年6月,第二次评估报告评估时点为2011年7月,案涉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第一次评估报告更接近房屋交付时间,更能反映本案房屋的真实价值,即评估价格为10040830元。相南办事处称,该评估结论确定的房屋价值远远高于从威自行出售房屋的价款,因此依据该评估价值确定赔偿数额对其显失公平。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4年左右,从威对案涉房屋进行预售,据商品房买卖协议显示,从威出售房屋的价格为每套65000元左右,而依据第一次评估报告确定每套房屋的均价超过20万元,远远高于从威预售房屋价格。但是自2007年双方签订协议后,相南办事处未能履约,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从威的损失,采纳第一次评估价值确定对从威的赔偿额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四)关于从威主张租金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房屋交付之后,已由被拆迁人居住使用,从威不享有使用利益,其租金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相山区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案涉《协议书》的签约人为相南办事处与从威,房屋亦由相南办事处接收并安置,相南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相山区政府承担责任。从威主张相山区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从威已设定抵押房屋的损失赔偿问题。鉴于从威已将部分房屋用于抵押贷款,致使该部分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受到限制,为平等保护各方的利益,一、二审判令相南办事处待从威解除房屋抵押后,再支付相应房款,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从威、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从威、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婧二Ο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