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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威与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从威。 委托代理人:汪锋,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00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从威。

委托代理人:汪锋,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北市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乔清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市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钱界殊,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淮北市相山区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从威因与再审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相南办事处)及被申请人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山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从威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纠纷的性质为侵权而非合同。其拥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相南办事处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49套房屋上安装防盗门,属于侵权。双方之后所签协议系相南办事处对其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补救措施。(二)二审认定相南办事处实际安置45套房屋错误,实为49套。1、2007年4月30日,其与相南办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其于2007年2月13日前交付49套房屋给相南办事处。相南办事处安置拆迁住房时间在先,双方签约时间在后,表明协议签订时,从威的49套房屋已由相南办事处安置完毕。2、2006年4月18日,相南办事处为争议房屋安装防盗门,并向住户收取防盗门等款项,表明从威已完成交付房屋的义务,相南办事处对49套房屋予以接收。(三)本案据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二审判决认为:“因从威取得的产权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违法取得,其不能直接享有房屋的实际价值。故从威主张以其委托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49套房屋的评估价值1533万元(估价时点为2011年7月6日)确认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淮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撤销此前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相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据此,从威的产权证系合法取得,依法有效。(四)关于房屋租金损失,二审判决认定“在从威未能对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但对于该项诉求,因评估机构只接受单位委托而不接受个人委托,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已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法院未调查收集。(五)针对17套被抵押的房屋,二审判令相南办事处待从威提供相应房屋抵押权已经消灭的凭证后,再行支付赔偿款错误。(六)相山区政府与相南办事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相南办事处是相山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对派出机构的民事行为应由派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2、相南办事处是为解决相山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问题而与从威发生法律关系,相山区政府应对该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从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相南办事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从威所建两栋楼房因涉嫌违章被拆除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楼房系从威依法自行拆除。房屋拆除后,从威应当承担对原拆迁户的赔偿责任,而相南办事处将所接收的38套房屋交付案外人的行为,系为协助从威向案外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未从中获益,亦未给从威造成任何损失。(二)《协议书》中关于房地产开发的内容并不是要求从威一定要以自己个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而是以投资人的身份进行开发建设,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个人不能投资房地产开发建设。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相南办事处并无过错,不应对从威承担民事责任。(三)二审判令相南办事处补偿从威45套房屋损失合计9140323.2元,缺乏证据证明。1、从威在办理房产证中存在伪造《规划许可证》等问题,房屋应为非法建筑,二审判决将其等同于合法建筑,系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房屋的土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属于商品房,一、二审判决以商品房标准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其价格远远超过从威自行出售房屋的价格,显失公平。综上,相南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相山区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事实为:2000年左右,从威与相南办事处黎苑社区居委会辖区内12户居民达成联合建房协议,由12户居民提供宅基用地,从威出资,建成“九栋楼”的1号楼、2号楼,共计60套房屋,其中安置出地的12户居民每人一套房屋,余下48套房屋均已出售。因“九栋楼”未经淮北市规划局规划,2001年8月28日,中共淮北市委办公室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对“九栋楼”予以拆迁。2002年,从威自行拆除其承建的“九栋楼”1号楼、2号楼,引发安置户及购房户上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相南办事处向上访户承诺“要房给房,要求退款的,由相南办事处负责给予退钱”。相南办事处代从威退还18名购房户房款80余万元。原提供宅基地的12户居民已经妥善处理,本案未涉及。余下30名购房户要求重新安置住房。2003年,从威拆除旧房在原址又向东扩展一部分(该部分土地为相南办事处提供)进行重建,即涉案“黎苑居住组团”1号楼,含一层门面房21间,二层及以上住房52套。相南办事处在“黎苑居住组团”7号楼处另为从威提供一个单元的建设用地,从威建18套住房。从威重建“黎苑居住组团”楼房的人防费用、墙改基金均由相山区政府出面协调给予减免。从威在重建“黎苑居住组团”1号楼时一房多卖,再次引发群众上访,为安置拆迁户,相南办事处与从威达成案涉协议。(二)2006年,从威伪造“黎苑居住组团”1号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工程验收交接书》等证件,将该栋楼的私有房地产权证办理到其名下,并用该房地产证进行抵押贷款。(三)相南办事处实际安置房屋38套,从威提交证据及一审法院对崔传刚等11户的调查笔录均表明,该11户均系从威自行安置。(四)淮北市中捷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淮中捷评(2008)第01030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相山区人民法院(2008)相民一初字第950、951号民事判决认定从威所承建楼房不属于商品房,且上述评估单位从事评估时系暂定三级资质,根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无权从事用于司法鉴定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从威提供的第二份评估报告明确载明“本估价报告结果仅供委托方和有关金融机构参考”,不应采信。(五)相南办事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威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