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萧渊、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蔡福英、肖海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关于萧渊、繁荣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

关于萧渊、繁荣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作出于2011年10月11日,此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生效。萧渊、繁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提交再审申请书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仍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内”,同时也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所以萧渊、繁荣公司提出再审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间。

关于萧渊、繁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萧渊、繁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萧渊、繁荣公司提交的四份公证书所附的董事会议纪要、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件以及补充证据中所包括的董事会议纪要、股东会议纪要等文件均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依据该条规定,难以认定其属于“新的证据”。2、萧渊、繁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据《股权转让及债权免除协议书》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在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时,债务才免除:(1)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萧渊将天颐公司15%股权变更至蔡福英名下;(2)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萧渊负责进行股权转让的批复,经漳州外经局批准同意;(3)蔡福英取得15%股权的同时,应当出具免除萧渊3200万元债务的书面文书。若萧渊违反该协议时(非萧渊的原因除外),蔡福英有权随时单方解除该协议,有权要求萧渊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几个条件并不具备,如果萧渊主张其并未违约,需要证明其和蔡福英已经就该协议书的内容重新做了约定。原审中萧渊并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现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中,除公证书附的2008年7月14日的《董事会议纪要》外,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双方对《股权转让及债权免除协议书》的内容重新作了约定。3、萧渊、繁荣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14日的《董事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萧渊、繁荣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14日的《董事会议纪要》虽然提到蔡福英同意延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只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该《董事会议纪要》虽附在公证书后,但公证书只是公证证明申请人在《声明书》上的签字和手印为真,对《声明书》的实质内容不予评价。肖海等人所做的声明只是承诺自己在该《董事会议纪要》上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上关于蔡福英的签字为蔡福英本人所写。萧渊、繁荣公司后来提交的盖有天颐公司骑缝章和“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陈雅卿说明的补充证据中,也不包括这份《董事会议纪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该份《董事会议纪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方面,蔡福英也提交了一份2008年7月14日的《董事会议纪要》,其中并没有蔡福英同意暂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内容。虽然这份《董事会议纪要》也没有原件核对,但盖有天颐公司的骑缝章和天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雅卿“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说明,并且和作为该次董事会记录人之一的肖海的手写会议记录也互相对应,肖海对手写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也没有否认。比较之下,蔡福英提交的这份《董事会议纪要》证明力更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本院对萧渊、繁荣公司提交的《董事会议纪要》不予确认。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萧渊、繁荣公司申请再审,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萧渊作为天颐公司的股东,对于提供天颐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议纪要等文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况且其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没有包括2008年7月14日的《董事会议纪要》,却包括了其他的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议纪要,这也不符合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张,所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萧渊和蔡福英是因存在借贷关系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债权免除协议书》,双方争议的是债务有没有免除,蔡福英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萧渊、繁荣公司偿还欠款,所以原审判决将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另外,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萧渊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1、责令蔡福英向法庭提交“2008年7月14日《董事会议纪要》的原件”;2、对该原件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2008年7月14日《董事会议纪要》是萧渊申请再审的证据,其有责任提供原件,要求蔡福英提交原件无法律依据。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萧渊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萧渊、繁荣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萧渊、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玫

代理审判员  李琪

代理审判员  于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