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萧渊、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蔡福英、肖海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蔡福英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四份公证书只是对这四个人在《声明书》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公证,对《声明书》的实质内容并未评价。《声明书》所附的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议纪要等文件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形

蔡福英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四份公证书只是对这四个人在《声明书》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公证,对《声明书》的实质内容并未评价。《声明书》所附的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议纪要等文件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形成。其中2008年7月14日的《董事会议纪要》为申请再审人变造。2、补充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存疑。四份调查笔录中的调查对象,一审庭审时作为证人,经法院通知后均未到庭作证。

本案审查过程中,蔡福英提交证据如下:1、天颐公司2008年7月14日《董事会议纪要》复印件。该纪要第一页第一条内容是“一、关于与‘新景祥’解除合约关系事。鉴于目前的市场状况及‘新景祥’销售团队的表现,双方均有解除合约关系的意愿。会议决定,原则上同意与‘新景祥’解除合约关系,终止双方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代理合同;‘新景祥’应妥善处理好善后各项工作并做好各项事宜的交接;双方共同做好交接工作,平稳过渡,最大限度减少负面影响。”该纪要记载的记录人也是肖海和石璇。除第一条内容外,时间、地点、与会人员以及正文的其它内容和萧渊、繁荣公司提供的2008年7月14日《董事会议纪要》都相同,但在字间距和排版上有所不同。2、肖海就2008年7月14日董事会的手写记录复印件。该记录记载了6项议题,第1项为“新景祥”的代理合同中止,6项议题中不包括“关于暂不办理蔡福英股东的工商登记事”。这两份证据都有天颐公司的骑缝章和“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陈雅卿的说明。蔡福英提交这两项证据的证明内容为:董事肖海的记录与《董事会议纪要》的第一条内容一致,萧渊、繁荣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14日的《董事会议纪要》为变造形成的假证据。3、天颐公司2008年5月13日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该纪要第七条内容为“会议同意,蔡福英董事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抓工程”,该纪要上有蔡福英的签字。此份证据上也有天颐公司的骑缝章和“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陈雅卿的说明。蔡福英提交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为:蔡福英受天颐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并协助肖海抓工程。4、陈雅卿向天颐公司董事会发出的通知函复印件,该函的内容包括“陈雅卿股东撤销对张少明先生的董事委派并同时另委派蔡福英为董事会成员”。5、2008年6月20日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该纪要第六条内容为“陈雅卿股东撤销对张少明董事的委任,并同时委任蔡福英为公司董事成员”。该份证据上有天颐公司的骑缝章和“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陈雅卿的说明。蔡福英提交第4、5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为:蔡福英并非天颐公司的股东,是受陈雅卿委派担任董事,无论是对外工商变更还是公司内部均未获得萧渊的股东权益。6、2007年7月3日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2007年8月9日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和2007年8月20日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2007年8月9日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上有天颐公司的骑缝章,2007年7月3日和2007年8月20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上有天颐公司的骑缝章和“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陈雅卿的说明。蔡福英提交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为:蔡福英参加股东会并不能说明其是股东,张少明、郭国雄并非天颐公司股东,但也多次参加股东会。股东名册及章程上均没有蔡福英名字。

萧渊、繁荣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天颐公司的红色骑缝章和陈雅卿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2008年7月14日的《董事会议纪要》,蔡福英只能证明其提供的版本和陈雅卿保管的版本相同,不能证明和原件相同。3、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董事会议纪要、股东会议纪要上都只有董事、股东的签字,但被申请人提交的2008年7月14日的《董事会议纪要》上除了天颐公司的红色骑缝章外,还有复印的骑缝章,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蔡福英在股东会议纪要上是以股东身份签字。蔡福英成为天颐公司的股东,是其他股东都承认的,蔡福英成为了股东,才可能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和董事。张少明等人虽然参加股东会,但没有在股东会议纪要上签字,只有股东才能签字。

听证过程中,对于为何公证书所附的2008年7月14日的《董事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天颐公司的骑缝章和“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陈雅卿的说明,萧渊、繁荣公司称是因为其提供的复印件和陈雅卿保管的不同,所以陈雅卿拒绝盖章或签字说明。对于蔡福英提交的2008年7月14日的董事会手写记录是否其亲笔书写,肖海回答“字迹似乎是我的”。

本院认为,虽然萧渊、繁荣公司在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但在后来提交的代理词中已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正导致的法律条文序号的变动,应允许其调整。依据萧渊、繁荣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蔡福英的答辩意见,本案可归纳为三个争议焦点:一、萧渊、繁荣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二、萧渊、繁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三、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