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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奥诺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市奥诺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城市奥诺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仁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向东,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城市奥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奥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奥诺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6日,而标注日期为2003年2月19日的技术图纸传真件、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即两份牛场租赁协议、两份与牛场租赁协议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及产品检验规程能够证明奥诺公司在2002年已经租赁牛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且在2003年6月15日以前已经形成了现有的生产规模。(二)二审法院对奥诺公司的辩论权和举证权利进行限制,剥夺了奥诺公司的辩论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奥诺公司“2005年才注册成立,2002年就开始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后,奥诺公司拟提交租赁协议和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用于证明其于2002年5月11日就租赁牛场院落开始生产,受到二审法院制止。(三)二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未对奥诺公司提交的生产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进行审理,遗漏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在管辖权裁定未送达前,传票传唤奥诺公司开庭审理,且至今未给奥诺公司送达财产保全裁定。

被申请人奥太公司答辩称:(一)奥诺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传真件是复印件,且不能说明来源,不具备证明效力。产品检验规程是奥诺公司自行打印复印的文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属无效证据。(二) 奥诺公司根本没有在一审、二审终结前提交相关证据。牛场租赁协议及与租赁协议相关的判决只能证明崔永胜租赁过场地,但不能证明与奥诺公司和本案事实有关联。产品检验规程只是一般的电焊机检验程序,其中没有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无关。(三)技术图纸传真件属于不予采信的证据,因此没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技术特征比对,未比对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四)本案一审立案前依法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裁定与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一并寄送给了奥诺公司。奥诺公司据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表明其已经收到了诉讼文件。管辖权异议经一审和二审裁定依法确定,一审和二审审判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查查明:(一)标注日期为2003年2月19日的技术图纸是奥诺公司的传真机接收的传真件,奥诺公司无法说明发送该传真件的具体单位。(二)在询问过程中奥诺公司明确指出,其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为了进行先用权抗辩。(三)奥诺公司在询问时当庭确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是和一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一起由一审法院送达的。(四)经核实,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向奥诺公司发出了保全裁定,奥诺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收。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经发出了举证通知书,明确了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奥诺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二审法院是否对奥诺公司的辩论权和举证权利进行了限制;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一)关于二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奥诺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将生产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遗漏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要将生产技术图纸用于进一步的对比分析,首先要确认该生产技术图纸能够作为证据被采纳使用,即在对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进行实体审查之前,应先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二审判决中已经明确指出,奥诺公司仅提供了图纸的传真件,未提供图纸的原件,也未说明该传真图纸的具体合法来源,因此,无法确认该图纸本身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图纸本身所记载的内容无法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图纸所记载的内容所进行的分析对比的结果当然也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进一步对图纸所记载的具体内容进行对比分析没有实质意义,奥诺公司关于二审遗漏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奥诺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奥诺公司为证明其在2002年已经租赁牛场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技术图纸传真件、两份牛场租赁协议、两份与牛场租赁协议相关的民事判决书以及产品检验规程。对于技术图纸传真件,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两份牛场租赁协议以及两份与牛场租赁协议相关的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明确提到被控侵权产品,依据该证据仅能确认崔永胜曾租赁过牛场,但租赁牛场的实际目的无法确定,无法直接依据该租赁协议和民事判决书确定租赁牛场与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性;产品检验规程的内容仅涉及一般电焊机的检验步骤、具体的测试条件和方法等,其中并未记载被控侵权电焊机的具体结构。综上,依据奥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或者已经作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奥诺公司关于先用权抗辩的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对奥诺公司的辩论权和举证权利进行限制

奥诺公司主张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想要提交两份牛场租赁协议、两份与牛场租赁协议相关的民事判决书以及产品检验规程,用以证明其从2002年已经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二审法院并未接收这些证据限制了其辩论权和举证权利。首先,奥诺公司为支持其从2002年已经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提交的关键证据——技术图纸传真件的真实性未能得到证实;其次,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上述证据是在举证期限过后要求提交的;最后,根据前述对这些证据证明力的分析,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02年已经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此即使二审法院接收上述证据,奥诺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也不能得到这些证据的支持。综上认为,奥诺公司所指出的二审法院限制其辩论权和举证权利的理由不充分。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