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乌海市海晨选烧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得旺力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海晨选烧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铁柱,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海晨选烧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海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铁柱,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得旺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倪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忠,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乌海市海晨选烧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得旺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旺力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二审审理该案的审判长庞志军与得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金贵是同班同学,庞志军依法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根据得旺力公司购买原料合同和付款凭证计算海晨公司生产球团矿成品9076.81吨属虚构。得旺力公司购买的原料应依照账目计算,得旺力公司撤回清算账目要求,不提供账目,使球团矿成品计算无依据。2.一、二审法院均无因海晨公司造成球团矿成品流失的证据,故海晨公司无赔偿责任。3.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得旺力公司拥有基地全部货权,海晨公司仅为空架子。有新证据证明,2009年9月13日得旺力公司私自将球团矿成品卖给案外人三车共计171.96吨。(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得旺力公司自2009年8月11日即违约停付生产流动资金,拒绝调付原材料,拒付工人加工费,已构成单方终止协议,并于2009年9月18日提起诉讼解除协议,二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海晨公司工人阻挡运出球团矿成品是防止得旺力公司不付加工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得旺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庞志军与党金贵为同班同学不属实。(二)二审认定事实客观真实。1.关于球团矿成品数量认定问题。海晨公司为加工方,其掌握所有生产加工原始记录,但其在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算账期间,拒不提供完整的会计账册,得旺力公司因此撤回账目清算申请。二审法院依据得旺力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数量与产成品的比例计算出球团矿成品数量,计算比例为海晨公司提供,是其班组生产的实际记录,因此计算结果符合实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可推定得旺力公司的主张成立。2.关于海晨公司承担球团矿成品流失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一审诉讼后,得旺力公司驻场人员已被迫撤离,双方合作及案件审理期间货物始终在海晨公司控制下,其对货品流失应负责任。(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海晨公司扣押货物,得旺力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起诉,不构成违约。海晨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海晨公司应否承担球团矿成品流失责任的问题。1.关于球团矿成品数量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未能提供完整的进出货物、成本核算等账目明细,且争议较大,在委托会计事务所鉴定中,得旺力公司撤回申请。”说明得旺力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事出有因,但为证明其主张,得旺力公司还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购买原料数量为9554.54吨,同时根据得旺力公司乌海基地2009年7月、8月部分原料、成品汇总统计表,得出原料与球团矿成品比例为1:0.95,按照该比例及得旺力公司购进的原料数量,计算出可生产球团矿成品数量为9076.81吨,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有事实依据。在本院询问时,海晨公司提出其有得旺力公司派出的司磅员张召华签字的过磅计量通知单,证明原料的真实数量。经审查,该证明属于判决后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申请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海晨公司还主张,得旺力公司将2009年9月份提供给其它加工点的原料也计入向海晨公司提供的数量中。经审查,海晨公司提供的入库单据,仅证明该批原料运至海晨公司的时间为9月份,不能证明得旺力公司购买原料的行为亦发生于9月份。海晨公司否认原料数量为9554.54吨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2.关于得旺力公司私自卖出三车球团矿成品的问题。海晨公司主张2009年9月13日得旺力公司私自卖给李伟、刘东共三车球团矿成品,并提交三张《计量通知单》和两张照片。在本院询问时,海晨公司承认上述三车货物已被追回。鉴于货物已经物归原处,对双方均未造成损失,海晨公司主张得旺力公司还存在其它私卖行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3.关于海晨公司应否对球团矿成品流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约定,合作期间,海晨公司无偿提供厂区内12000平方米的场地给得旺力公司使用,得旺力公司有权派员驻厂对场地上的货物进行管理,海晨公司有义务协助保证场地内货物的完好无损,因海晨公司的原因造成堆放货物的流失,负赔偿责任。双方还一致确认场地内堆放的原材料和球团矿成品的物权属得旺力公司所有,其有权处分。案涉货物存放在海晨公司提供的场地内,由于得旺力公司单独拉运球团矿成品遭海晨公司阻止,双方发生争议。另外,在本院询问时,双方均认可得旺力公司已于2009年9月底撤出场地。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海晨公司有义务协助得旺力公司保证场地内货物的完好无损,得旺力公司退场之后,海晨公司控制管理之下的货物发生丢失,依约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海晨公司上述关于不应承担球团矿成品流失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得旺力公司应否对海晨公司进行违约赔偿的问题。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得旺力公司享有场地内货物所有权和处分权,该公司虽欠付6万余元加工费,但海晨公司亦持有得旺力公司存放的部分流动资金,双方发生纠纷,本应协商解决,海晨公司阻止得旺力公司运走生产的球团矿成品,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有责任,二审法院考虑双方已丧失相互信赖的基础,合同存续没有现实基础和意义,对一审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判项予以维持,符合本案的实际,应予维持。海晨公司关于得旺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