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张秀河答辩称:1、上诉人以股东出资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实属错误,本案应当是企业借贷纠纷。2、上诉人将张秀河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上诉人与华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与张秀河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4、上诉人主张合作协议收益款及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支持。5、上诉人称借款关系转化为投资关系不能成立。 山煤大同公司、华兴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马煤炭公司根据其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与张秀河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其向华兴公司的借款转为对西乌珠穆沁旗吉林高勒浩沁勘查区煤田探矿权实际投资的法律关系成立,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裁定驳回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法律规定,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裁决纠纷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宝马煤炭公司与华兴公司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华兴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09年6月23日的《协议书》有张秀河的签名,该协议是否能够代表股权变更后的华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有待于进一步审查。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至于上诉人宝马煤炭公司有关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人民法院经实体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得到支持的,依法应当作出实体判决;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裁定驳回宝马煤炭公司对华兴公司、张秀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有权利决定是否改变诉讼请求再行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条规定是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并未规定可以驳回起诉。 但是,宝马煤炭公司据以起诉的《合作协议》及《协议书》从主体及内容上,均没有涉及到山煤大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权变更后的华兴公司股东山煤大同公司是否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本案投资收益诉讼而言,宝马公司不能起诉山煤大同公司,宝马煤炭公司以投资收益纠纷,将山煤大同公司列为被告不当,应驳回宝马煤炭公司对山煤大同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宝马煤炭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有错误,上诉人宝马煤炭公司上诉理由部份有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商初字第1 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起诉; 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西乌珠穆沁旗华兴 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秀河的起诉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包剑平 代理审判员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邵海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