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22日,张秀河、许宁、米连成在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了华兴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其中:张秀河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40%;许宁出资40万元,占出资比例40%;米连成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20%。张秀河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08年2月25日,华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为3000万元。其中:张秀河出资1500万元,占出资比例50%;许宁出资1200万元,占出资比例40%;北京中融君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2008年7月,华兴公司进行了股东变动的工商变更登记,华兴公司股权变更为张秀河出资1800万元,占60%,许宁出资1 200万元,占40%。2008年8月8日,张秀河、许宁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大同有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为山煤大同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宁将其在华兴公司所持有的股权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转让给山煤大同公司;张秀河将其在华兴公司所持有的股权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山煤大同公司。2008年9月8日,以上股权转让经核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松涛。2011年3月16日,张秀河将其在华兴公司40%股权中的20%股权变更给米连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华兴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为:山煤大同公司出资1 800万元,占60%,张秀河、米连成各出资600万元,各占20%。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宝马煤炭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协议书》向张秀河、山煤大同公司、华兴公司主张其对华兴公司投资收益与其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并向宝马煤炭公司进行释明,并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宝马煤炭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及请求。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协议书》、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宝马煤炭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质证笔录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投资收益款的依据为双方存在合作投资的法律关系。经审查,宝马煤炭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与张秀河签订的《协议书》在签订主体、责任承担及履行方式上不同,宝马煤炭公司据上述协议主张其向华兴公司的借款转为对西乌珠穆沁旗吉林高勒浩沁勘查区煤田探矿权实际投资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院经告知宝马煤炭公司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宝马煤炭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及请求。对此,人民法院若按照认定的法律关系迳行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的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抗辩的权利,故在宝马煤炭公司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宝马煤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基于《合作协议》、《协议书》的明确约定,以及上诉人支付315万元款项的事实提起的诉讼,无论本案在实质上属于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法律关系,还是一审法院倾向于认定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和付款人,都毋庸置疑的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有权利坚持自己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有权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是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不仅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也附有详细的事实和理由,在庭审过程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支持自身的主张(至于证据是否充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与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完全无关,均属于实体审查与认定范畴,只能在实体判决中解决,而非用驳回起诉裁定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只有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项起诉受理条件时,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的一审裁定实际是以所谓“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实际法律关系不一致”,且上诉人不变更诉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此项驳回起诉的理由,与一审裁定自己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毫无关系。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就本案事实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投资法律关系。上诉人据以提出诉请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涉案款项转为投资的专项条款,并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分享投资收益的具体条件和比例,以及被告向上诉人支付投资收益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一审裁定关于涉案纠纷属于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投资法律关系的认定,明显与本案的基本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相矛盾,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驳回起诉裁定,只能针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项起诉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且此种审查属于形式审查。但本案中,一审裁定未提供任何关于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四项起诉受理条件的论证,反而对实体事实问题进行了不利于上诉人的认定,此种认定从性质上就是错误的、违法的。最后,裁定只能用于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在裁定中对案件实体事实进行认定,本身就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内蒙高院依法审理此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