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荆宜高速路公司是金浩集团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方,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高院依法审理本案;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金浩集团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金浩集团并非荆宜高速路公司的控股股东,上述转款行为都是在建设荆宜高速路过程中发生的,都有交易背景,不存在挪用侵害荆宜高速路公司利益的问题。 嘉利恒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共同侵权行为不成立,双方属于正常的交易往来,嘉利恒德公司不是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股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金浩集团为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股东,荆宜高速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起诉认为金浩集团作为股东在控制荆宜高速路公司期间,在无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利用控制关系实施关联交易,侵占荆宜高速路公司巨额资金,损害了公司利益,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该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至于荆宜高速路公司起诉所涉金额涉及数个事实,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且当事人是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关于荆宜高速路公司起诉嘉利恒德公司就其中金浩集团侵占9000万元的事实,与金浩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是否受理问题,本院认为,该项争议涉及与其他诉的主体合并问题。嘉利恒德公司不是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股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照该款规定,嘉利恒德公司可以成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共同被告,所以,荆宜高速路公司将金浩集团和嘉利恒德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上诉人荆宜高速路公司起诉金浩集团和嘉利恒德公司侵占9000万元的诉讼与起诉金浩集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系不同诉讼标的,系普通共同诉讼的主体合并,嘉利恒德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荆宜高速路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嘉利恒德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诉的合并条件,不能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上诉所提是否应追加胡和建为被告及调查取证问题属于审理中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荆宜高速路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金浩集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荆宜高速路公司对金浩集团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裁定; 二、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起诉金浩集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三、驳回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金浩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返还9000万元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