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金浩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嘉利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二、金浩集团作为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义务。股东对于公司最主要的义务是出资。荆宜高速路公司由凯比特公司和金浩集团于2002年9月发起设立,初始注册资本1亿元,由金浩集团全额出资。2004年11

二、金浩集团作为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义务。股东对于公司最主要的义务是出资。荆宜高速路公司由凯比特公司和金浩集团于2002年9月发起设立,初始注册资本1亿元,由金浩集团全额出资。2004年11月至2008年11月13日荆宜高速路公司数次增资到8.5亿元,股本结构变更为航港金控公司占45%股份;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占40%股份;金浩集团占15%股份。实际增资部分全部由金浩集团出资。尽管荆宜高速路公司注册资本全部由金浩集团出资,但金浩集团在荆宜高速路公司所占的股份、所享有的权利却仅占一小部分。

三、荆宜高速路公司所诉称的往来款项,属于荆宜高速路公司在建设荆宜高速公路过程中正常的往来支出。荆宜高速路公司成立后的任务就是建设湖北荆门至宜昌段高速公路工程。该工程全长94.998公里,2003年6月开工建设,2007年底基本完工,2008年初建成通车。总投资规模27.79亿元。其中银行专项资金贷款16.98亿元,注册资本8.5亿元。

荆宜高速路公司诉称的所谓损害公司利益的往来款项均发生在2007年之前,而在此期间,建设高速公路的资金,除了银行专项资金贷款外,就是金浩集团所出的资金。高速公路的建设成本为27.79亿元,如果金浩集团侵占了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资金,荆宜高速公路又如何能够建成通车。

四、荆宜高速路公司所诉的资金往来涉及的公司,均是独立企业法人,荆宜高速路公司如认为其中的款项有不合理之处,应单独起诉该公司。

五、金浩集团不仅未损害荆宜高速路公司利益,相反为荆宜高速路公司立下了汗马功劳。荆宜高速路公司是由金浩集团出资组建的,此后吸收航港金控公司和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作为股东,但是这两个股东并未向荆宜高速路公司实际出资,荆宜高速路公司8.5亿元的注册资本金全部由金浩集团筹集出资。金浩集团不仅没有损害公司利益,而且在工程量巨大,资金严重短缺、各方压力和困难重重的情况下,想方设法完成了高速公路的建设任务。另外两个股东则是坐享其成,不劳而获。

由于种种原因,现在荆宜高速路公司由航港金控公司和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控制,这两个股东本应在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积极搞好经营,为股东谋求利益,但是却反过来,诬陷金浩集团损害公司利益,企图将金浩集团剔除出荆宜高速路公司。种种迹象表明是荆宜高速路公司在损害金浩集团的利益,而不是金浩集团损害荆宜高速路公司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利恒德公司答辩称:嘉利恒德公司同意金浩集团的答辩意见。另,荆宜高速路公司要求嘉利恒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资金往来发生在2002年,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荆宜高速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根据荆宜高速路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来看,涉及荆宜高速路公司在2002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营支付资金情况,存在荆宜高速路公司与数个收款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致使该院在本案一案中无法合并进行审理和认定;同时,昆成商贸系独立企业法人,荆宜高速路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起诉金浩集团并主张昆成商贸对金浩集团可能存在的债权,既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荆宜高速路公司直接起诉金浩集团并主张昆成商贸对金浩集团可能存在的债权,其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且嘉利恒德公司既不是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嘉利恒德公司不能成为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嘉利恒德公司不是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荆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荆宜高速路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起诉状中所涉及的荆宜高速路公司与相关方的资金情况并非经营性支付。本案中,金浩集团损害荆宜高速路公司的合法权益,集中体现在将荆宜高速路公司的资金划转至其自身以及关联公司,该等资金划转无合同依据也无经济往来背景,并非北京高院认定的经营支付资金情况。尤其是中准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已经证明向相关主体转出的款项均无合同依据。金浩集团和嘉利恒德公司也未提供合同或其他付款依据证明上述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一审裁定认定上述资金占用为经营性支付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二、本案诉的是与金浩集团、嘉利恒德公司之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法律关系,而非与数个收款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涉及合并审理问题,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本案为股东侵权诉讼并非代位权之诉。昆成商贸实际上是金浩集团侵犯荆宜高速路公司权益的一个工具。荆宜高速路公司起诉认为金浩集团应就其利用昆成商贸自荆宜高速路公司划走的资金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原裁定以代位权不成立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四、嘉利恒德公司因金浩集团的侵权行为而获益,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且获得了实际利益,应依法在其实际获取利益范围内与金浩集团对荆宜高速路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嘉利恒德是否为适格被告为实体审理的内容而不是驳回起诉的依据,同时,一审法院认为嘉利恒德不是适格被告,与其在裁定书第一条理由中主张的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在逻辑上前后矛盾。

五、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追加金浩集团、昆成商贸、荆宜高速路公司实际控制人胡和建为被告的申请,客观上导致本案的法律关系被割裂,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收集、调取证据申请并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