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益通公司所称本案存在“有应该回避而未回避,并有诉讼诈骗和枉法裁判的嫌疑”一节。经本院核实,郑录杰在一、二审诉讼中的代理律师就职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期间,曾担任书记员职务,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调整范围。益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事由申请再审,与所列举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及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益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