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在中国境内许可任何人生产和销售涉案第6-8三部作品的行为。因辛波特、采耀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其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过错、侵权程度等因素,酌定其共同赔偿辛波特、采耀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1930元。关于上海音像出版社的责任,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上海音像出版社与上海圆谷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故该社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据此酌定上海音像出版社返还辛波特、采耀公司所得利润人民币10万元。广州购书中心已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第8部奥特曼作品来源于上海音像出版社,其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该作品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辛波特、采耀公司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版权》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鉴于辛波特、采耀公司享有的仅为涉案部分作品的独占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著作人身权的内容,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广州购物中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上海音像出版社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的母带、生产工具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停止以任何方式在中国许可任何人生产和销售上述三部作品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赔偿辛波特、采耀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1930元,上海音像出版社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人民币10万元。 本院经审查,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一中民初字第11242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中,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分别诉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及上海烟草集团静安烟草糖酒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中称: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奥特曼”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奥特曼”形象的署名方式为“TSUBURAYA PRODUCTIONS”或“TSUBURAYA PROD”。二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2010年11月12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辛波特于2010年9月15日在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院的刑事案中的证人证词,辛波特称其于2008年12月24日向UM公司转让了《1976年合同》的权利。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辛波特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向本院递交泰国刑事法院于2011年2月1日作出的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该刑事案件当事人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修订版许可授予合同》为伪造,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递交该证据用以证明《1976年合同》系伪造。本案当事人确认该泰国法院刑事判决为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与辛波特、采耀公司的答辩意见,现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是否侵害辛波特、采耀公司对“奥特曼”相关作品的独占使用权。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首先,从时间上看,二审法院系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是在2010年11月12日向二审法院递交辛波特于2010年9月15日泰国法院刑事案件中所作自述,故二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评判不存在程序上错误。其次,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辛波特于2008年2月之后已将《1976年合同》的权利转让给UM公司,辛波特因此失去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故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辛波特、采耀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而被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2年至2005年之间,即使辛波特在一审起诉之后将《1976年合同》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第三方,也不当然丧失其权利转让前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进而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鉴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以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是否侵害辛波特、采耀公司对奥特曼相关作品的独占使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辛波特、采耀公司主张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奥特曼相关作品独占使用权,其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该项权利,这也是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是否侵权的前提。鉴于辛波特、采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不仅提供了《1976年合同》,而且还提供了《致歉信》予以佐证;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主张《1976年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确认《致歉信》的真实性,据此,二审法院未支持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系伪造的主张,并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侵害了辛波特、采耀公司对奥特曼相关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并无不当。下面主要针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新提出的如下问题予以回应: 1.关于是否需要对《1976年合同》上的“公章”予以鉴定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