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争的第3-9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二)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否侵害辛波特、采耀公司上述第3-9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在中国享有诉争的第3-9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 1.关于《1976年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中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修改施行前)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日本国、泰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未经中国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承认,两国判决在中国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应以日本国、泰国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泰国鉴定机构针对《1976年合同》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国对于直接认定泰国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且泰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不具约束力,故对泰国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交的泰国法院判决及鉴定结论,不足以反驳《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致歉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致歉信》显示:“这封信旨在澄清根据1976年3月4日圆谷企业株式会社总裁圆谷皋和采耀电影有限公司总裁辛波特先生之间签订的《授权合约》……”,而本案诉争的《1976年合同》正是圆谷皋与辛波特之间于1976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由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未能提交圆谷皋在1976年3月4日与辛波特另外签订有其他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辛波特、采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1976年合同》就是圆谷一夫在《致歉信》中所提到的《授权合约》,从而得出《1976年合同》真实存在的结论。再次,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出《1976合同》中存在诸多疑点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该合同中两次出现了签订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Tsuburaya Prod. and Enterprise Co.Ltd.,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Tsuburaya Prod.,认定圆谷皋将Tsuburaya Prod. and Enterprise Co.,Ltd.作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家公司英文名称的统称更符合常理。因圆谷皋系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排除圆谷皋将自己设立的两家公司混同的可能性。《1976年合同》上虽仅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签章,但合同的底部有圆谷皋的签名,圆谷皋的行为可以视为两家公司的公司行为,《1976年合同》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发生效力。至于圆谷皋签名的真伪,因泰国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圆谷皋签名为虚假的情况下,应认定圆谷皋的签名为真实。因合同中已注明“我,圆谷皋,通过本合同宣布已经全额收到了第一条记载的所有动画片和影片的独占专权金额”,足以证明该合同中具有合同对价条款,且辛波特已经支付了合同的对价。从该合同的上述内容也可看出,声称收取合同对价的系圆谷皋本人,而非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亦非合同抬头和最后盖章的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可见圆谷皋已将其本人与其设立的两个公司混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主张《1976年合同》中将原本属于辛波特的著作权的第1、2部作品又予以授权存在矛盾的问题,因本案诉争的第1、2部作品在日本国的著作权属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国以外区域的著作权属于辛波特,不排除圆谷皋将其混在该合同中进一步予以明确的可能性。本案诉争的《1976年合同》签订于30多年前的日本,我们难以苛求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圆谷皋在多年前所签署的授权合约为形式规范、逻辑严密的合同。尽管《1976年合同》存在一些矛盾之处,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该合同提出的种种疑点并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得出该合同为虚假的结论。最后,从锐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水源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的《基本合意书》的内容和效力看,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主张锐视公司在该合意书中承认辛波特、采耀公司不享有任何奥特曼的权利属于其作出了对己不利的自认。但杨水源以锐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基本合意书》应当视为锐视公司自身的行为,不能代表辛波特、采耀公司,故锐视公司对于与《1976年合同》有关的事实的承认不属于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自认,对辛波特、采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1976年合同》系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认定与生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对《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的认定相一致。2.关于辛波特、采耀公司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从《1976年合同》中两次提到独占专权和对授权事项的具体约定以及《致歉信》的内容可以看出,圆谷皋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授予辛波特相关作品的在日本国以外区域的独占使用权,而并非著作权。鉴于辛波特、采耀公司二审期间也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独占使用权,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第3-9七部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没有异议。鉴于《1976年合同》中约定辛波特享有将其从《1976年合同》中获得的权利转给第三方的权利,采耀公司基于辛波特签署的《授权书》获得了涉案第4-8五部作品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6年内在中国的独占使用权。 (二)关于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否侵害辛波特、采耀公司的独占使用权 中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27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日本国和泰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涉案的奥特曼音像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辛波特、采耀公司分别基于《1976年合同》、《授权书》享有的涉案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未经许可,通过上海圆谷公司授权上海音像出版社复制、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三部作品(即涉案第6-8作品),上海音像出版社使用该三部作品的行为,均侵害了辛波特、采耀公司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广州购书中心销售了涉案第8部作品,亦侵害了辛波特、采耀公司的独占使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