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阅本案一审、二审卷宗,信达投资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请求浦发长宁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利息计算期间为从2003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该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05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支持信达投资提出的自款项汇入验资账户至被划出期间的存款利息主张。信达投资在上诉状中未就该利息计算期间问题提出异议,且其上诉请求中关于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的900万元损失部分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亦为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期间,故二审判决未将该利息计算期间问题纳入二审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不构成遗漏诉讼请求再审事由,信达投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