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3月5日,浦发长宁支行将天合基金公司账号为076334-4291008766的验资账户(以下简称验资账户)内3000万元款项转至天合基金公司账号为98490156900000016临时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临时存款账户)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加盖了“天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筹)财务专用章”及“吕萍”章。2005年4月25日,浦发长宁支行将天合基金公司验资账户内剩余70722600元款项转至天合基金公司临时存款账户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加盖了“天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筹)财务专用章”及“胡兴定印”章。2005年4月25日,浦发长宁支行将天合基金公司临时存款账户内4900万元款项转至天一证券076334-98490153400000014账户(以下简称天一证券账户)的浦东发展银行贷记凭证上,加盖了“天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筹)财务专用章”及“胡兴定印”章。2005年5月8日,浦发长宁支行将天合基金公司临时存款账户内23199999.2元款项转至天一证券账户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加盖了“天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筹)财务专用章”及“胡兴定印”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9页载明:“由于天一证券公司的原因,天合基金公司已无设立的可能。2005年4月25日,天合基金公司(筹)向被告申请撤销验资账户,并将该账户内的所有款项本金7000万元、利息722600元,共计70722600元转至临时存款账户。同日,被告根据天合基金公司(筹)的指令,将临时存款账户中的4900万元转至天一证券公司账户。2005年5月8日,被告又根据天合基金公司(筹)的指令,将临时存款账户中的剩余款项转至天一证券公司账户。随即该临时存款账户予以销户。”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浦发长宁支行为天合基金公司(筹)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并将3000万元从验资账户划入该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公司筹备的行为不构成对信达投资的侵权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案发起人协议书5.1规定:“全体发起人同意由主发起人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牵头组建筹备组,筹备组由各发起人委派人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其中一人担任。”本院审查过程中,信达投资主张,根据发起人协议书,筹建费用应由天一证券垫付,信达投资没有理由怀疑费用是从验资款中支付,根据惯例,筹备组成员均由主发起人天一证券委派,并提交“设立天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筹建申请材料”,拟证明天合基金公司筹备组均由天一证券人员组成,信达投资并未派员参加筹备组。本院认为,关于筹建费用由天一证券垫付的问题,系各发起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信达投资所称由主发起人派员组成筹备组的惯例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因发起人协议书明确约定筹备组由各发起人委派人员组成,若信达投资确未实际派员参加,系放弃其作为发起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影响认定其应当知晓筹备组行为。据此,信达投资应当知晓筹备组于2004年3月5日指令浦发长宁支行为天合基金公司(筹)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并将3000万元验资款转至该临时存款账户。根据发起人协议书3.1发起人权利第二项“获取公司筹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有权及时了解基金管理公司筹备进展及费用支出情况,查阅与基金管理公司筹备有关的信息资料,监督公司筹备组的各项工作”的约定,信达投资有权及时了解监督筹备组的各项工作,而信达投资自该转款行为发生起一年多的时间未就筹备组指令浦发长宁支行将3000万元从验资账户转入临时存款账户并用于公司筹备的行为提出异议,浦发长宁支行有理由相信信达投资对于筹备组该申请设立临时存款账户并指令转款行为并无异议。故浦发长宁支行为天合基金公司(筹)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并根据筹备组的指令将3000万验资款转至该临时账户不构成对信达投资的侵权,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信达投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以信达投资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为由,减轻浦发长宁支行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 发起人协议书第3.1.2条规定,发起人享有“获取公司筹备过程中的相关信息,有权及时了解基金管理公司筹备进展及费用支出情况,查阅与基金管理公司筹备有关的信息资料,监督公司筹备组的各项工作的权利”,第5.1条规定:“全体发起人同意由主发起人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牵头组建筹备组,筹备组由各发起人委派人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天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其中一人担任”,第5.2条规定,全体发起人“授权筹备组全权办理基金管理公司筹备事宜,……”。据此,信达投资应派员参加筹备组并授权筹备组全权办理天合基金公司筹备事宜,且享有获取信息、了解筹备进展及费用支出情况、查阅筹备信息资料和监督筹备组各项工作的权利。若信达投资派员参加筹备组并充分行使上述权利,则其对于筹备组印鉴的使用、筹建费用的支出情况、天合基金公司设立不能后验资款的管理等均能及时了解监督,并积极采取措施保护自身资金安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浦发长宁支行将资金从天合基金公司验资账户划转至临时存款账户,以及从临时存款账户划转至天一证券账户,均系依据筹备组的指令,信达投资对于筹备组申请在浦发长宁支行设立临时存款账户并指令该行将验资账户内3000万元款项转至临时存款账户的行为,在行为发生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对于筹备组指令浦发长宁支行将验资账户内剩余验资款转至临时存款账户继而转至天一证券账户的行为,在行为发生两个多月后才向天一证券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认定信达投资作为发起人,对于天合基金公司筹备的各项工作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基于本案直接侵权人是天一证券,浦发长宁支行因违反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划转资金对信达投资的资金损失有明显过错,信达投资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的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浦发长宁支行在2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信达投资依据(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对天一证券享有的债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信达投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信达投资诉讼请求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