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关于邵三高速公路三明境内专养公路改线路段移交会议纪要》及《设计变更工程数量计算表》。本院认为,对于新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等规定,结合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综合进行判定。本案中,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皆形成于庭审结束前,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亦不能说明本案历经一、二审及再审一、二审四次审理,均未提交该证据的客观原因。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足以认定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举证权利,致使该证据已经发生证据失权之效力。因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长鸿公司)所承担工程的施工,甲方(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不收取乙方管理费……税金由乙方自负,甲方代扣统一上交”,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业主福银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在代扣税金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理应将工程款支付给长鸿公司。鉴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基于虚假委托书与长鸿公司所属班组进行结算而形成的《工程费用结算细目表》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确认工程量、单价及价款的依据,且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再审中一、二审判决将长鸿公司提供的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业主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结算资料作为计算施工工程款的依据,并据此认定长鸿公司的施工工程款总价为29435103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长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