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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对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长鸿公司答辩认为,如果这三份书证客观存在并实际用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福银公司的最终结算,那么这三份书证就不但存在于双方的结算资料中,而且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在本案

对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长鸿公司答辩认为,如果这三份书证客观存在并实际用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福银公司的最终结算,那么这三份书证就不但存在于双方的结算资料中,而且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在本案争议成讼之前就应当知道它的存在,并掌握有这三份书证,不可能在本案2009年一审、二审阶段都没有发现或者不能提供,更不可能经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裁定指令再审本案后,在2011年、2012年再次进行的一审、二审阶段中仍没发现或者仍不能提供,直到现在才发现,才具备提供的条件。因此,这三份书证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三份书证应当不予采纳。

长鸿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中二审判决对长鸿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200万元技术咨询费不予支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长鸿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和再审审理情况及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2.200万元技术咨询费是否应当支付;3.一、二审判决确认工程款依据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点。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认为,2002年4月23日的《合作协议书》其主要意思是长鸿公司取得中标工程的施工权,长鸿公司没有取得高速公路的施工资质,不具有施工资格。依据2002年7月12日福建省建设厅颁发给福清市三山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长鸿公司只有房屋建筑的资质,没有高速路承包工程资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而且长鸿并没有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履行“提供投标时所需的有关资料”,“乙方应当承担保证金”,“负责协调各方关系”等《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故长鸿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长鸿公司负责投标工作,若中标后由长鸿公司承担(除隧道洞口段、桥头段、互通土石方外)全部土石方施工,其余工程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协议对合作过程中“双方的责任、任务划分、工程管理和其他事项”所作的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长鸿公司在中标后系以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施工队名义承担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施工中的管理依《合作协议书》也由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方负责。故一、二审判决认定长鸿公司在本案中应属劳务施工性质,《合作协议书》中上述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并无不当。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以长鸿公司未取得高速公路的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作协议书》全部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完成了资格预审及投标过程的一系列工作后工程中标,虽未按《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另订施工协议,但鉴于长鸿公司实际参与了中标工程的施工,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亦相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已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亦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点。长鸿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中标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长鸿公司200万元技术咨询费,是对长鸿公司前期投入的对价回报,这与靠行贿等不正当关系介绍中标而收取介绍费有着本质的区别。即使不考虑200万元技术咨询费与前期费用的关联问题,单从合作协议第四条第7款的文义分析,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只要工程中标的条件成就,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就应从工程预付款中支付200万元给长鸿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投标过程中应该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长鸿公司协调各方关系确保中标及中标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给长鸿公司200万元技术咨询费的条款,无论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皆因违反了该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加之长鸿公司主张该200万系其前期投标工作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票据据以证明。据此,再审中二审法院对长鸿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该200万元技术咨询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长鸿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点。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认为,《工程费用结算细目表》和《工程费用结算汇总表》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长鸿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是其单方凭主观想象制作,没有任何相应证据辅佐。应以《工程费用结算细目表》和《工程费用结算汇总表》为依据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中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长鸿公司四个班组的负责人系在长鸿公司的授权下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进行结算的《委托书》系复印件,其内容载明:“兹委托薛建旗、薛贞丰、俞文辉、俞云财、肖贻昌等5位同志前往贵处办理工程决算等事宜,到时请给予配合。特此委托 福清市三山建筑工程公司驻三明工程处(加盖印章)、委托人:何成长 2008.2.7”。在该《委托书》落款日期“2008”处有明显涂改痕迹。因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仅提供《委托书》复印件而未能提交原件,加之《委托书》落款日期有明显改动,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补强《委托书》的证明力,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妥。至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关于委托书是何成长出具,加盖了长鸿公司公章,日期的改动并没有影响和变更委托内容,也没有产生异议之处的理由。因合同的日期,乃合同内容的重要条款,直接关系到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而义务履行、权利享有的存续时间皆以合同约定的期间为依据,故日期条款与合同内容关涉重大,其模糊不清将产生诸多异议。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亦未提交《委托书》原件相印证。依据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基于存有瑕疵又不能与原件印证的委托书与长鸿公司所属班组进行结算而形成的《工程费用结算细目表》,依法不应作为确认工程量、单价及价款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