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财政局下发哈财库【2009】296号文件,撤销证券公司,明确该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北方公司进行接管。2009年12月31日,证券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资产交接协议》,约定:“根据哈尔滨市财政局哈财库【2009】296号文件要求,撤销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全部资产(包括正在诉讼、执行的债权)移交给哈尔滨北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方同意接收上述资产”。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亚市编委24号通知是否构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 三亚市国债服务部是依据三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1991年5月9日印发的《关于确定三亚市国债服务部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所确定的副科级事业单位,人员经费自收自支,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直至其被三亚市编委24号通知撤销事业单位编制时,方丧失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虽2008年6月2日三亚市编委24号通知撤销了三亚市国债服务部事业单位编制,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在1995年设立三亚国债公司时即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不能改变三亚国债公司的股东是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和华明公司的事实。若三亚国债公司存在逃避债务等行为,应由其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三亚市财政局不是三亚国债公司的股东,不应对三亚国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亚市编委24号通知不构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北方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三亚市财政局是否应对三亚国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三亚市财政局对于三亚国债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给证券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财政部办公厅财办库(2002)34号文件内容,国办发[1999] 52号文件中规定的“凡撤销的财政国债中介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处理”,这里的“负责处理”与要求财政部门承担撤销机构遗留的债权债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处理事务的范围很广,包括对国债中介机构遗留的债权债务的组织和协调清理工作,并非实际承担撤销国债中介机构遗留的债权债务。财政部上述文件已经将“负责处理”与要求财政部门承担撤销机构遗留的债权债务的民事责任明确区分开,行政部门履行管理责任与由其承担监管对象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北方公司据此要求三亚市财政局对三亚国债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系针对文件出台当时党政机关开办企业问题发布,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本案系财政中介机构被撤销后遗留债权债务纠纷,应适用国家相关部门就该问题制定的专门文件,北方公司据此要求三亚市财政局对三亚国债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2.关于三亚市财政局是否应基于其批准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将三亚国债公司对外发包而对证券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三亚国债公司的股东是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和华明公司,将三亚国债公司发包给宝平公司,是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和华明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做出的决定,该发包行为的主体是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和华明公司。故若宝平公司在承包三亚国债公司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侵害了证券公司的利益,证券公司也应向承包人宝平公司以及发包人三亚市国债服务部和华明公司主张。北方公司申请再审所依据的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规定,系针对文件出台当时党政机关开办企业问题发布,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且该条文系就公司成立的审核责任所作的规定,与北方公司所称三亚市财政局应基于其违法批准发包行为而承担责任并非同一问题,北方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