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关于二审判决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不能拿出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之间的CT片情况下未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否错误的问题。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前提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绵阳市中心医院在诉讼中承认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之间未做CT片,其不再负有提供该CT片的举证义务。经绵阳市中心医院申请和二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医鉴(2009)06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认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依据该《医疗事故鉴定书》,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作出了认定,二审判决未因绵阳市中心医院未能提供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之间的CT片判定绵阳市中心医院举证不能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1.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强迫王某某同意由四川省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经审阅二审卷宗,2009年7月13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向二审法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7月23日,二审法院告知王某某医疗事故的认定须经医学会鉴定后法院才能作出判决。2009年8月17日,王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诉意见》,以四川省内任何一家医学会参加鉴定的专家均可能与绵阳市中心医院有关系从而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为由,申请法院将鉴定安排在省外的医学会或者中华医学会进行,并主张鉴定费应由绵阳市中心医院预交。2009年8月19日,二审法院以(2009)川民终字第243号通知书通知双方:“现王某某与绵阳市中心医院就鉴定单位和鉴定费用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该次医疗事故鉴定在四川省医学会进行。”据此,本案二审法院系在双方当事人就鉴定单位和鉴定费用协商不成情况下指定四川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2.关于二审法院对于王某某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未作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据此,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或者在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时书面答复质询,本案二审法院对于王某某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未作处理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或者未书面答复质询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且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影响正确判决,据此启动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 关于二审法院未准许王某某提出的异地重新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王某某针对四川省医学会医鉴(2009)06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向二审法院提出书面质疑,认为鉴定意见显失公正,主要理由包括专家组人员构成不合法、未督促绵阳市中心医院提交全部CT片资料、专家主持听证走过场、医学会将王某某提交的CT片等证据资料记录在医院提供材料目录之中、缺少两次手术之间的关键CT片不可能作出鉴定结论、篡改当事人主张、未认定医生手术间接听手机和进修医生不具备资质、事故等级认定错误、医院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手术时机不恰当、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方案不合理、第二次手术加重伤害、回避不彻底等,请求异地进行医疗损害过错责任司法鉴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第四款规定“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本案所涉医疗纠纷发生在四川省绵阳市,由四川省医学会作为鉴定机构及聘请四川省内专家进行鉴定工作符合上述规定,无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王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员存在违规、舞弊等行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王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未影响正确判决,对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二审法院未依据王某某申请调查收集段劲峰手术期间手机通话记录、绵阳市中心医院联科会诊意见、医院学术委员会关于停止颅脑碎吸术的会议记录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关于段劲峰在手术中接打电话的问题,该行为是否存在与判断本案绵阳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并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依据。关于绵阳市中心医院联科会诊意见,根据王某某的主张,该会诊意见系在本次手术一年后医院对于王某某康复程度及是否具备出院条件所作的会诊意见,该会诊意见与本案手术过程中绵阳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关联性。医院学术委员会关于停止颅脑碎吸术的会议记录,亦与本案手术过程中绵阳市中心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无关。故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上述材料并未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对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