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判定本案《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问题。岳阳友协主张判定本案合同效力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而非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系关于具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南海交行与佛山友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系金融机构正常经营行为,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在南海交行没有恶意串通、欺诈、胁迫行为的前提下,若以佛山友协实施诈骗行为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对债权人显系不公。南海交行与岳阳友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本案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岳阳友协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岳阳友协据此主张本案抵押物被查封后产生的债权,尤其是发回重审后增加的3000余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均在抵押权确定后发生的,不能在抵押物的价值内优先受偿,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佛山友协2006年8月7日以后的债权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于本案主债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岳阳友协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岳阳友协的抵押物与佛山友协的质押物清偿顺序问题。岳阳友协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主张应先就债务人佛山友协提供的质押物实现债权,本案判决对债务人佛山友协提供的质押担保和第三人岳阳友协提供的抵押担保同等对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系就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关系所作规定,岳阳友协提出的在既有债务人佛山友协提供的仓单质押,又有第三人岳阳友协提供的抵押物的情况下,二者应当谁先承担责任的问题,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岳阳友协据此主张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岳阳友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友协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