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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善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除《三通一平合同》及审计报告外,华建公司未能提交该合同项下所涉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审计报告也没有相应的审计底稿。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达12565281元,根据《三通一平合

除《三通一平合同》及审计报告外,华建公司未能提交该合同项下所涉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审计报告也没有相应的审计底稿。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达12565281元,根据《三通一平合同》的约定,万通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审计报告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说明此时工程应已完工,但直至华建公司于2010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证据显示其曾向万通公司主张过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本案一审期间,万通公司辩称《三通一平合同》及审计报告系为了开具发票而制作,华建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并提供了万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土方回填合同、场地平整合同、园林景观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地块的土地平整、沿河淤泥清理、土方回填、沿河护栏工程均由其委托他人施工完毕。虽然华建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仅凭《三通一平合同》及审计报告,不能认定华建公司实际进行了该合同项下的施工,如华建公司在2008年5月20日之前另有河道回填等施工工程量,可以与万通公司另行结算,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二)《确认函》是否为万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0年4月19日,张华根代表华建公司向万通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函》,要求万通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本案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总造价经审计确定为66438864元,如按照《确认函》计算工程款,总造价应为104254008元,即《确认函》所增加的工程款达到3700余万元。如此巨额的工程款的增加,万通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未经过双方的磋商即予以确认,显然与常理不符。该函件上虽盖有万通公司的公章,但华建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万通公司就该函件所涉的工程价款进行磋商的过程,且该函件除了万通公司的公章外,并无万通公司人员的签名,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署的变更联系单均由万通公司的现场代表人员签字确认的惯例不符。二审判决认定《确认函》来源不明,且该函中的内容均为单方加重万通公司一方的义务,金额达3700余万元之巨,不符合一个理性民事主体的正常行为,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函系万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该函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建公司起诉请求万通公司按照《三通一平合同》、审计报告支付三通一平工程的工程款,按照《确认函》的内容增加工程价款,但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三通一平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确认函》系万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驳回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华建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万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自愿对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补偿的函》,提出:在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案件事实认定与认为部分前提下,基于息讼止争、维护社会和谐、对于华建公司不当诉讼行为的谅解、对于华建公司目前经营困境的理解并表示对法庭公正审理与耐心调解的敬意,承诺自愿增加支付人民币350万元,在本案中即予支付。二审判决认定: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可予以维持,但鉴于万通公司自愿承诺在总工程款66438864元的基础上增加350万元、增加款项在本案中即予支付,该承诺系万通公司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予以照准并据此作出相应改判,不属一审判决错误裁判所致。二审判决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通公司支付华建公司工程款350万元,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因此,二审判决系在尊重万通公司正当处分权的前提下,为最大可能地保护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并在判决书中对改判的原因及依据作了具体说明。华建公司以二审判决未说明引用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哪一项,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二审审判人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

因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中,万通公司基于息讼止争、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自愿承诺在总工程款的基础上增加350万元,二审判决予以照准,并基于这一事实对一审判决作了相应的改判。华建公司据此怀疑一、二审审判人员涉嫌枉法裁判,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