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宝集团、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佳宝集团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将其为金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追偿之债与金源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抵销,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约定依据。(二)债务抵销的方式,应以实际可分配金额对相应申报债权进行抵销。(三)二审判决关于抵销余额的处理是正确的。二审判决关于金源公司另将对佳宝集团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其他相关银行的情况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剩余可受偿款项未支付有客观情况,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并未独享该部分收益。(四)佳宝集团破产重整管理人关于应收账款质权如何处理以及农行上海分行是否同意抵销,有《重整计划草案》和重整过程中的相关书面文件记载。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农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持;2.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应否受质权效力的约束;3.佳宝集团等六公司能否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抵销权;4.农行上海分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基于履行担保追偿权而取得的抵销权;5.抵销范围的确认。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持的问题。1.佳宝集团等六公司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重整计划草案》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佳宝集团为金源公司在农行上海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债务提供保证,按照普通债权28%的清偿比例,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应向上述三家银行支付的担保债权款为155781801.44元。《重整计划草案》发生法律效力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按照该重整计划于2010年1月、5月分两次向上述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农行上海分行对收到佳宝集团等六公司支付的保证款的事实不持异议。《重整计划草案》得到履行的前提即是佳宝集团履行相关担保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已按。《重整计划草案》履行了保证责任,有证据支持。2.金源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金源公司的资产总额主要包括对佳宝集团的应收款。由于佳宝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履行支付购销合同款项的能力大大降低,因而金源公司的资产状况受到严重影响,导致金源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破产第3-1号破产清算裁定,印证了金源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金源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并无不当。3.金源公司是否将对佳宝集团的债权质押给其他相关银行。根据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金源公司在佳宝集团处尚有16142953.17元可受偿,但对于该款是否属于本案的应收账款范围不明确,金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另有将对佳宝集团、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其他相关银行的情况。由于该部分款项是否属于本案应收账款范围内并不明确,还存在金源公司将对佳宝集团、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的应由账款质押给其他银行的情况。一审判决遂认定:“该部分款项应由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合并重整后向金源公司清偿,由金源公司依法处置,本案不作处理。”农行上海分行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二)关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应否受质权效力约束的问题。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于2009年10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的相关规定,农行上海分行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2009年11月25日,农行上海分行就应收账款质押事项向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通知。参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作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自收到通知后,应当受质权效力的约束。但是,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应以出质人对于其债务人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给农行上海分行的《复函》中明确: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贵行指定账户……。从《复函》内容看,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并未明确同意或认可以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定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数额来履行划付款的义务,具体还是以“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即其与金源公司之间的真实债务数额为依据。因此,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后,虽然农行上海分行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亦产生了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但不能据此否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