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马春平与北京荧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2003年7月22日荧佳公司向马春平发送的律师函,系要求马春平到售楼处“换签”合同,办理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付清余款,并写明在全部房款付清前,荧佳公司不予办理入住手续,并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由此可知,该函

2003年7月22日荧佳公司向马春平发送的律师函,系要求马春平到售楼处“换签”合同,办理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付清余款,并写明在全部房款付清前,荧佳公司不予办理入住手续,并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由此可知,该函件并非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马春平办理交房手续,而是要求马春平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交付房款余款,而且在余款付清前不予交付房屋。因此,对于荧佳公司关于该函件即为交房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荧佳公司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按期交房的情况下,该院认为,荧佳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01年12月31日前向马春平交付房屋。荧佳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荧佳公司给付马春平逾期交房违约金142593元并无不当。

(二)诉争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小于还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荧佳公司是否应向马春平赔偿房屋面积误差损失。双方争议在于,马春平称其所购买的为建筑面积204.56平方米的地上1、2层,而建筑面积为113.06平方米的地下1层系荧佳公司赠送的部分。荧佳公司称出售给马春平的房屋为地上1、2层,建筑面积204.56平方米,以及地下1层,建筑面积113.06平方米,赠送给马春平的是与其所购商品房连通的另一部分地下1层,套内建筑面积105.22平方米;该部分面积与出售给马春平的地下1层建筑面积113.06平方米为不同的两部分。经该院到现场勘察,地下1层确有荧佳公司所述的出售及赠送两部分空间。对于荧佳公司所指赠送部分的面积,马春平认为与其无关,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针对以上争议内容,该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幢(座)05单元,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属剪力墙结构,层高为4.2m,建筑层数地上2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90.0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97.24平方米,公共部位及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2.82平方米。马春平认为该处所写的“地下1层”仅为对该楼结构的描述。该院认为,合同的第三条即为对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的表述,而买受人购买的05单元即包括地上1、2层及地下1层,因此马春平的解释无法成立。由此可知,马春平从荧佳公司处购得的房屋为地上1、2层,地下1层,约定的建筑面积为290.06平方米。《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通过购买,获得主合同第三条所指商品房的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赠送其所购商品房连通的地下一层,套内建筑面积105.22平方米的使用权。由此可知,荧佳公司除了向马春平出售建筑面积为290.06平方米的地上1、2层及地下l层外,还应向马春平赠送套内建筑面积105.22平方米的与其所购商品房连通的地下1层。可以看出,该赠送部分的面积与出售的地下1层应为两部分面积。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马春平购买的诉争房屋地上1、2层的实测建筑面积为204.56平方米,地下1层实测建筑面积为113.06平方米,共计317.62平方米,该面积即为产权登记面积,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290.06平方米多出27.56平方米。此外,荧佳公司向马春平额外赠送的地下1层系套内建筑面积105.22平方米的使用权。由此可知,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原审判令荧佳公司赔偿马春平面积误差损失1785279元不当,予以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再终字第9848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54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北京荧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付马春平逾期交房违约金142593元;三、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3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北京荧佳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马春平面积误差损失1785279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马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9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该判决关于马春平购买的是建筑面积为290.06平方米的地上1、2层及地下1层房屋,荧佳公司另外赠送的面积与出售的地下1层为两部分面积,产权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该判决未判令荧佳公司承担双倍支付房屋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诉人马春平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荧佳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再审另查明:2008年6月26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26939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04.56平方米,所在层数为地上1层、2层。

本院认为,根据马春平的申诉理由及案情,本案的争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涉案房屋的地下室是否属于马春平购买;二是荧佳公司是否应承担房屋交付面积不足的责任。

(一)马春平购买的房屋不包括涉案房屋的地下室,该地下室属于赠送面积。

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马春平所购商品房“建筑层数为地上2层,地下1层”,但《补偿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买受人通过购买,获得主合同第三条所指商品房的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赠送,其所购商品房连通的地下一层”。按照通常理解,“连通的地下一层”应位于所购商品房的正下方,且与该房屋直接相连相通。由此,该赠送部分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地下1层为同一个部分。既然《补偿协议》已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地下1层另行约定为赠送面积,那么该部分就不再是荧佳公司向马春平出售的部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前的历次庭审中,荧佳公司从来没有关于涉案房屋的地下室是马春平购买的主张,可以说明这一点。京房权证朝私08字第26939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涉案房屋为地上1层、2层,没有地下室,同样可以证明这一点。1941号判决关于“赠送部分的面积与出售的地下1层应为两部分面积”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

(二)荧佳公司应承担房屋交付面积不足的责任。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马春平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为290.06平方米,而实测面积数据表明,该房屋建成后的实测建筑面积仅为204.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面积也是204.5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了85.5平方米。据此,荧佳公司交付的房屋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荧佳公司双倍返还给马春平”。现房屋产权登记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了85.5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了3%,荧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房屋面积不足的违约责任。1941号判决关于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提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提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再终字第98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