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中院认为,因巴巴多斯公司为巴巴多斯当事人,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福州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天鹅饭店的前身“福州东门九州酒店”,系于1993年6月设立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并经依法审查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企业名称变更、增资后,天鹅饭店出资人为东门村委会和三个自然人,企业性质仍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天鹅饭店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东门村委会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之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天鹅饭店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应对其所欠巴巴多斯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巴巴多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鹅饭店已被撤销或歇业,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有关规定作为本案法律依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厦门海事法院以(2000)厦海法执申字第126号裁定,对(2000)厦海法商初字第041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以(2000)厦海法执申字第126-3号裁定,裁定巴巴多斯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现(2000)厦海法商初字第041号民事判决书仍处于诉讼的执行程序中,尚未执行终结,天鹅饭店有无财产清偿债务以及清偿债务的具体金额,尚无法确定。巴巴多斯公司迳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有关规定,要求追究天鹅饭店开办单位东门村委会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巴巴多斯公司以东门村委会作为天鹅饭店股东出资不到位和虚假出资为由,诉请要求东门村委会对天鹅饭店拖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福州中院判决:驳回巴巴多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88元,由巴巴多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巴巴多斯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门村委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福建高院依法予以确认。 福建高院认为,首先,天鹅饭店及其前身福州东门九州酒店均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制法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行公司制改造,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巴巴多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天鹅饭店已被撤销或歇业,故本案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其次,天鹅饭店的前身福州东门九州酒店成立于1993年,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86万元。当年6月,经福州郊区审计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作为东门村委会出资的流动资金中的36万元为投资的装修材料的价值,另有4万元资金存入福州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帐户内,固定资产146万元为东门村委会投资建用酒楼1,520平方米价值。虽然东门村委会主要是以无产权的1,520平方米建筑的使用权及装修作为对福州东门九州酒店的出资,但当时的法律并未禁止以无产权的建筑物使用权作价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且该酒店的设立业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不能认定东门村委会在设立福州东门九州酒店时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第三,福州东门九州酒店成立后即由第三人承包经营并于1995年7月更名为天鹅饭店。1997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天鹅饭店注册资本变更为989万元。对此,福建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对各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确认。没有证据证明东门村委会参与了此次增资。虽然东门村委会在天鹅饭店1997年年检报告书上盖章确认其同意年检,但这并不表明其知晓天鹅饭店存在虚假增资的事实。因此,无论天鹅饭店是否存在虚假增资,东门村委会均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巴巴多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建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0)闽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488元,均由巴巴多斯公司负担。 案外人天鹅饭店不服福建高院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天鹅饭店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福建高院二审判决的认定“虽然被上诉人主要是以无产权的1,520平方米建筑物的使用权及装修作为对福州东门九州酒店的出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东门村委会用于出资的1,520平方米房屋属于无产权的建筑物及装修。2、天鹅饭店有充分证据证明东门村委会用于出资的1,520平方米建筑物属于产权证持有人为东门村委会的房屋。(二)福建高院二审判决认为东门村委会用于设立企业法人的出资1,520平方米建筑物价值仅为使用权出资,与企业章程不符,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福建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东门村委会用于设立企业法人的出资1,520平方米建筑物属无产权房,严重侵害了天鹅饭店的合法权益。综上,天鹅饭店请求:1、撤销福建高院(2010)闽民终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9页第三行至第四行,重审或提审;2、纠正福建高院审理程序错误,一、二审法院从未通知案外人天鹅饭店参与庭审,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请求案外人参与重审;3、撤销福建高院(2010)闽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9页第三行至第四行不负责任的认定事实,补正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