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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龙与台山市深井镇联和村民委员会、台山市深井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本案是 农业 承包合同纠纷。黄国龙与陈国朋等五人经过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同意,自愿签订《虾尾西围转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黄国龙因而承接

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黄国龙与陈国朋等五人经过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同意,自愿签订《虾尾西围转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黄国龙因而承接了原《台山县那扶镇农村(咸围)承包合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与黄国龙作为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和依约履行。

关于双方争议的如何理解咸围承包合同中承包款支付办法的问题。首先,从承包合同的约定来看,1996年起至2006年每年5月1日都要支付一期承包款,这种约定是清晰、明确的。其次,从当事人的历年支付承包款时间看,无论是原承包者陈国朋等五人,还是黄国龙本人,都是在每年5月1日前后付清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承包款208,889元,多年来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没有提出异议。最后,从2001年8月10日黄国龙签收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发出的收缴咸围承包欠款通知书,2002年2月2日,虾尾村委会和黄国龙签订协议书等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就承包款的支付办法是采取“先付款,后经营”的方式。因此,黄国龙应于每年的5月1日支付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承包款208,889元。黄国龙没有依约付清2001年5月1日以来的承包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国龙认为承包款是“先经营,后付款”,不符合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不予采纳。

鉴于虾尾村委会于2002年9月23日向黄国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自2002年9月29日起,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黄国龙至今没有明确提出过异议;且同年11月15日,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将虾尾西围重新发包给他人经营,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与黄国龙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与黄国龙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于2002年9月23日解除。相应地,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主张的承包款应按照黄国龙实际承包时间计算至2002年9月23日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黄国龙应当支付拖欠的承包费以及约定的违约金给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经核算,黄国龙拖欠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的承包款为208,889元/年×(1+145/365)年-(15,000元+50,000元)=226,872.30元。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主张黄国龙拖欠的承包款为352,778元,没有事实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承包合同“逾期缴交承包款拖欠一天加收5‰滞纳金,拖欠超过60天发包方有权无偿终止合同;若一方无故违约,违约方要支付对方相当于当年承包款30%的违约金”的约定和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的诉讼请求,黄国龙应向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支付208,889元×30%=62,666.70元的违约金。

黄国龙抗辩提出,2002年1月18日至2002年2月2日虾尾村委会强行封闭了黄国龙的咸围,导致虾蟹大量死亡,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因而未能在2002年5月1日前交清承包款。江门中院认为,首先,黄国龙在2001年5月1日就负有支付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的承包款208,889元的义务,其未能依时支付属于违约在先。其次,虽然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有封围的不正当催讨承包款行为,但黄国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存在封围15天导致虾蟹大量死亡的事实。因此,黄国龙辩称封围15天导致后来的支付承包款不能,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至于黄国龙认为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封围后导致村民哄抢水产品,导致其损失,要求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赔偿,黄国龙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不在本案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江门中院于2005年12月3日作出判决:一、黄国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款226,872.30元及违约金62,666.70元,合计289,539元给虾尾村委会和那扶镇政府。二、驳回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42元,由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负担2,649.70元,黄国龙负担6,092.30元。

黄国龙不服江门中院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高院经审理查明,江门中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另查明:在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提起诉讼的同时,黄国龙以侵权为由,向江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赔偿其损失和返还最后一期承包款。江门中院以(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立案并已审理终结。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该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江门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为内地法律应予以维持。

黄国龙与陈国朋等五人签订的《虾尾西围转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发包人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同意,合法有效。后因黄国龙拖欠承包款,以致产生纠纷。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诉至法院,江门中院判决由黄国龙支付承包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黄国龙上诉认为承包款支付方式应是“先经营,后付款”,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往履行合同的情况及黄国龙签收的通知内容来看,双方已明确承包款的支付方式是“先付款、后经营”,且黄国龙在诉讼前对此亦无异议。黄国龙此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黄国龙提出一审判决对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的侵权行为未作处理及未将预交的最后一年承包款与债务抵销的问题。因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赔偿问题不宜一并处理,且黄国龙就虾尾村委会、那扶镇政府的侵权行为及承包款的抵销问题已另行起诉,江门中院已就此作出判决,江门中院未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考虑到两案均是因履行同一农业承包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因诉因不同而分成两案,为保证执行结果公平合理,本案与(2005)江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案应合并执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黄国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东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2元由黄国龙负担。

黄国龙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2009年2月18日,广东高院以(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黄国龙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