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为仁不服云南高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庄为仁不应成为本案的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是美洲参业公司(法定名称为Yunseng International, Inc.)。该公司系一家按照美国法律登记、注册的公司,至今仍合法存续。庄为仁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1999年9月9日至今一直以其中文名称美洲参业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任保富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为仁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云南高院一方面认为由于本案缺乏直接依据,难以证明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同时又认定任保富的交货数量为4784斤,缺乏证据证明,显属错误认定。云南高院虽然认定了三七总量为29410.73斤,但不能认定任保富等六人各自的交货数量。且这六人存在利益关系,尤其是云南高院没有查明这六人中的二人,即王绍鹏和沈兴鸿二人的真实交货数量。实际上,任保富交货的三七数量是3346斤,总价是5019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0元,再扣减扶持费22500元,检验费500元,烤房费500元,余下6690元。所以,云南高院判决庄为仁支付任保富货款51760元是错误的。3、地方法院扣押并拍卖涉案三七程序违法,给庄为仁造成了巨大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购销合同纠纷,云南高院依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根据庄为仁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庄为仁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任保富与庄为仁达成的是口头购销合同,其约定关于种植、交货、付款等合同内容比照熊代林与庄为仁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虽然在熊代林与庄为仁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是熊代林,另一方当事人是美洲参业公司,庄为仁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了该购销合同。但是庄为仁未能举证证明美洲参业公司与Yunseng International,Inc.系同一公司,亦未能证明美洲参业公司客观存在,昆明中院及云南高院根据任保富与庄为仁之间的口头合同以及实际履行行为,认定涉案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庄为仁个人以及庄为仁系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庄为仁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任保富交货的数量和庄为仁尚欠的货款 首先,任保富和庄为仁均认可在交货时进行称重,任保富和庄为仁都各自作出了称重记录,但都没有在对方的记录上签字。本案诉讼中,任保富提交了自己的称重记录,并据此认为其交货数量是4784斤。庄为仁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在云南高院要求庄为仁提交自己的称重记录进行核对时,庄为仁以记录丢失为由不提交。因此,云南高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采信任保富的称重记录并认定任保富交货数量为4784斤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任保富等六人和庄为仁均确认:本案所涉标的物即一审中已经被拍卖的干三七是任保富等六人交付庄为仁的,其总量为8435.5斤。在庄为仁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云南高院根据文山州三七特产局出具的《证明》和当地三七加工实践,认定鲜三七和干三七的晒出比例是3.5∶1并据此计算出任保富等六人交付的鲜三七总量为29524.25斤。任保富等六人一致认为其交付的鲜三七总量为29410.73斤。该六人自认的总量29410.73斤是在依照上述方法计算出来的总量29524.25斤范围内,云南高院据此确认交货总量为29410.73斤鲜三七并无不当。云南高院进一步根据任保富等六人一致认可的各自交货数量认定任保富的交货数量为4784斤鲜三七。该数量与上述任保富的称重记录所载数量是一致的,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云南高院对任保富交货数量为4784斤的认定是正确的。庄为仁虽然主张任保富的交货数量为3346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每斤鲜三七的价格是15元,庄为仁应当支付给任保富的货款为4784斤乘以15元等于71760元。任保富认可庄为仁已经支付其货款20000元,故云南高院认定庄为仁尚欠货款为51760元是正确的。至于庄为仁认为其尚欠货款中应扣减扶持费、检验费、烤房费等相关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财产保全措施是否违法 根据庄为仁的再审申请,本院是对云南高院所作再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正确作出审查。至于庄为仁所称本案一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如果庄为仁认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侵害其权益,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庄为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庄为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