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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为仁与任保富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三七货款是否打折的问题,庄为仁主张因任保富交付三七烘烤不合格,双方同意将原先约定的每斤由15元变更为13元。而任保富认为庄为仁虽提出降价问题但其并未同意。对此,云南高院认为,现有证据并

关于双方争议较大的三七货款是否打折的问题,庄为仁主张因任保富交付三七烘烤不合格,双方同意将原先约定的每斤由15元变更为13元。而任保富认为庄为仁虽提出降价问题但其并未同意。对此,云南高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单价降为每斤13元达成一致。根据对数量和单价的确定,应付货款应为3346斤乘以每斤单价15元,为50190元。庄为仁认为还应扣减扶持费22500元、检验费500元、烤房费500元,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应付多少和已付多少扶持资金,仅有合同约定而无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能以此主张冲抵应付货款,且任保富不予认可,故庄为仁认为在应付货款中扣减225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检验费和烤房费合同中没有约定,庄为仁也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扣减。庄为仁还应向任保富支付30190元尚欠货款。

综上,云南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昆明中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任保富与庄为仁所签的三七购销合同;二、维持昆明中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庄为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保富差旅费440元和送达费904.09元;三、维持昆明中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任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昆明中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庄为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任保富货款51760元,以及自2002年11月5日(任保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起至庄为仁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的“51760元”为“3019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62.80元,分别由庄为仁各负担1443.96元,任保富各负担618.84元。

任保富不服云南高院二审判决,向云南高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云南高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云高民三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云南高院再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任保富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庄为仁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云南高院另查明:本案所查封的三七,在一审阶段已由昆明中院委托文山中院,由文山兴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文山州劲达拍卖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进行拍卖,经过磅确认,该批三七包括剪口、毛根、无数头共计7882.5斤,拍卖价款346593.25元;杂质三七553斤,价款5330元,共计数量为8435.5斤,共计价款352123.25元。

云南高院再审认为:任保富与庄为仁对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种植及购买三七的合同无异议,因此,对于一、二审认定的口头合同的情况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交货数量问题,云南高院再审认为,由于本案缺乏直接证据,难以证明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在交货时进行称重,任保富与庄为仁都各自进行了称重记录,但都没有在对方的记录上签字。诉讼中任保富提交了称重记录,并据此得出了其主张的交货数量,庄为仁不予认可。在法院要求庄为仁拿出自己的记录来核对时,庄为仁以记录丢失为由不予提交。本案中,任保富等人向庄为仁所供的鲜三七加工成干三七客观存在,数量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文山州的栽种常识和鲜三七与干三七的通常比例推断鲜三七的总数量,再结合各自的陈述确定各自的交货数量。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法院保全并已拍卖的三七完全是任保富等六人交付的三七。本案中,无论是任保富等六人还是庄为仁,均认可法院保全的三七是熊代林、范绍文、李朝英、任保富、王绍鹏、沈兴鸿交付的三七。2002年11月5日,任保富等六人向砚山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书中写明该批三七是上述六人所交付。而且,砚山县者腊乡政府、砚山县三七特产管理局的证明,砚山县法院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可以证明任保富等人交付的三七与砚山县法院保全三七在外形特征上的一致性。

第二,各人的交货数量如何确定。从各自的诉讼主张看,熊代林当庭变更为9098.73斤、范绍文7335斤、李朝英4986斤、任保富4784斤。此外,王绍鹏和沈兴鸿均向云南高院作出书面说明,认可上述各人主张的交货数量,并陈述当时运到昆明的三七含王绍鹏所交的鲜三七650斤、沈兴鸿的2557斤,六人共计29410.73斤。对于干鲜三七的重量比国家没有明确标准,但文山州三七特产局出具了证明,证明文山州砚山县的三七一般为10月份采挖,鲜干比连毛根一起计算大约为3.5斤鲜三七能晒1斤干三七。结合本案的干三七已经存放了将近三年,而上述数字均是指当年烘烤干的干三七,因此以此比例推算出来的鲜三七较为客观。依据此比例,可以推算出任保富等六人共计交付的鲜三七为29524.25斤。任保富等六人各人自认及相互一致认可的交货数量分别为:熊代林9098.73斤,范绍文7335斤,任保富4784斤,李朝英4986斤,沈兴鸿2557斤,王绍鹏650斤,合计为29410.73斤。据此,任保富交货数量为4784斤。

至于单价,庄为仁认为每斤13元,但由于双方为口头合同,双方均认可比照熊代林等人的书面合同确定单价,在熊代林的合同中约定的是15元,没有书面的补充约定进行变更,任保富并不认可13元的单价,因此,庄为仁的主张没有依据,单价应为15元。庄为仁主张扣除扶助费22500元、检验费500元、烤房费5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确实发生以及应由任保富承担,因此,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任保富的交货数量为4784斤,单价为15元,庄为仁应支付的价款为71760元,扣除庄为仁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欠货款51760元。

针对任保富的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因为合同第十条约定了执行时间为2000年10月27日起至2002年农历9月三七采挖完止,合同自然终止。庄为仁尚欠的货款只是属于少部分,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任保富请求判令庄为仁承担因其违约所致的差旅费、送达费及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庄为仁提出的应由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不当,应予撤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所支付的款项不当,应予撤销。经云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云南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昆明中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撤销云南高院(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由庄为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保富货款51760元;三、驳回任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62.80元,均由庄为仁各负担1500元,任保富各负担562.8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