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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DChinaIntellectualPropertyLaw(USA)Office与北京安信方达知识(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安信方达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关于安信方达公司2007年12月28日向AFD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函件的行为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在AFD公司严重违约,经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

安信方达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关于安信方达公司2007年12月28日向AFD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函件的行为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在AFD公司严重违约,经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安信方达公司终止合作没有违反法律和双方的约定。(三)AFD公司以预期利益要求违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AFD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AFD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AFD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解决双方的纠纷,北京一中院及北京高院依法确定适用我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是正确的。

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11月29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作协议》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亦未对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作出约定。安信方达公司在认为AFD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28日向AFD公司发出了终止合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AFD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安信方达公司提出终止合作的通知后明确提出异议并在合理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应认定安信方达公司提出终止合作,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反合同的约定。AFD公司虽然申请再审称因安信方达公司的违约遭受经济损失1,169,118.65美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安信方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和其主张的损失额的产生,且其在申请再审时主张的损失额已经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北京一中院认为“在安信方达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AFD公司主张预期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高院对上述意见予以维持,均是正确的。

AFD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高院未将其在二审开庭时所提交的证据认定为二审新证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而北京高院二审判决中并未有关于AFD公司二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表述,AFD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北京高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FD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FDChinaIntellectualPropertyLaw(USA)Office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