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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FDChinaIntellectualPropertyLaw(USA)Office与北京安信方达知识(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北京一中院认为:AFD公司系美国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因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应认定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该选

北京一中院认为:AFD公司系美国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因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应认定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该选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国际私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本案纠纷的实体解决适用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AFD公司与安信方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AFD公司的起诉。北京一中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履行。故安信方达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要求终止双方的合作并不构成违约,其抗辩意见北京一中院予以支持。在安信方达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AFD公司主张预期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一中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信方达公司的反诉。北京一中院认为,安信方达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均确认的未结清费用的对账单及相关原始单据,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均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欠款的证据,故其要求AFD公司返还合同终止后其应得的代理费和垫付的官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与商标授权使用及商标侵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安信方达公司若认为AFD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仍使用其英文商号侵犯了其商标专有权,可另案解决。AFD公司与安信方达公司之间并非独家代理关系,故即使在双方合作过程中AFD公司将代理案件交予其他代理机构,也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安信方达公司主张AFD公司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信方达公司的反诉理由均不成立,北京一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AFD公司对安信方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安信方达公司对AFD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94元,由AFD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2元,由安信方达公司负担。

AF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2、判令安信方达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AFD公司造成的损失553,622.97美元(折合人民币3,786,781.11元);3、判令由安信方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由北京一中院管辖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均无异议。

北京高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高院认为:AFD公司与安信方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了签约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安信方达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发出终止合作函件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安信方达公司在2007年12月28日向AFD公司发出终止合作的函件后,AFD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安信方达公司亦已将其与AFD公司终止合作的相关事宜通知客户,安信方达公司与AFD公司的《合作协议》已实际终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后AFD公司、安信方达公司与客户的函件、通知等证据证明,双方未就提出终止合同一方是否承担责任及是否造成对方损失等问题达成新的合意,AFD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安信方达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及上述法律规定,则其关于安信方达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损失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关于安信方达公司终止双方合作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且AFD公司主张预期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AFD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北京高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94元,由AFD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2元,由安信方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94元,由AFD公司负担。

AFD公司不服北京高院(2010)高民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北京高院认定安信方达公司解除合同不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北京高院认定“AFD公司与安信方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规定了签约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安信方达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发出终止合作函件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对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所适用法律的错误理解。(二)北京高院未将AFD公司在二审开庭时所提交的证据认定为二审新证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北京高院未能正确理解双方当事人的合作模式和交易习惯,更未能考虑到一般的商业道德,认定AFD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安信方达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及法律规定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四)AFD公司因安信方达公司的违约遭受经济损失1,169,118.65美元,安信方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10)高民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