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1)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汇丰源公司为第三人后,嘉吉公司对汇丰源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既然嘉吉公司对汇丰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汇丰源公司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被告,一审法院没有将汇丰源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直接判决第三人汇丰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嘉吉公司对汇丰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汇丰源公司将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该请求没有明确向谁返还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对证人张洪毅、高文天做的调查笔录未经开庭质证,而这些证据均被作为判令第三人汇丰源公司承担返还财产责任的主要依据。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金石集团因资金困难,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引发双方之间一系列商业争议没有事实依据,对本案争议背景事实的认定不当。事实是由于国家质检总局发出命令,禁止包括嘉吉公司在内的国际粮商向中国出口大豆,金石集团被迫取消与嘉吉公司的进口大豆合同,才引发了争议;(2)一审判决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属于关联关系”错误。工商档案表明汇丰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在2008年2月21日订立买卖合同时其董事一直都是宋明权,监事是杨淑莉,直到2009年11月18日才因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入股汇丰源公司和田源公司,董事和监事名单才发生变化。汇丰源公司出售资产的当时,无论是田源公司还是王政良、张景和等均与汇丰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只买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没有实际经营”错误。汇丰源公司是一个依法成立、有自己的财产、有自己的场所的独立法人单位,与两个证人高文天、张洪毅所在的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两个证人所说的状况是指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入股汇丰源公司以后的情形,而非买卖合同订立时的情形;(4)一审判决认定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资产价值不合理、明显偏低,而将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作为价格依据,缺乏合理依据;(5)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田源公司支付2500万元对价,没有根据。在合同订立的一个月之后的2006年6月15日,田源公司即向福建金石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尽管作为付款证据的银行对账单没有标明用途,但收付双方均已确认这就是买卖合同的对价款,足以证明该款的用途和性质;(6)一审判决认定汇丰源公司没有取得案涉房屋设备的所有权,没有依据。田源公司已经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了汇丰源公司,并向汇丰源公司交付了房屋、设备,在作为动产的设备已经交给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所有权已经转移;(7)一审判决认定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和汇丰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使福建金石公司成为空壳公司,导致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及金石集团的债权无法实现,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且作为嘉吉公司债务人的金石集团共有六个公司,即使认为福建金石公司为空壳公司,也不能以此断定嘉吉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目前,嘉吉公司起诉金石集团中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股东的案件正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吉公司对金石集团各公司的执行案件也在厦门中院执行过程中,福建金石公司尚有对外债权存在。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汇丰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财产,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相对人是汇丰源公司和田源公司,即便认定合同无效,也应当是汇丰源公司向田源公司返还财产,而不是向并非合同相对方的福建金石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和汇丰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直接损害”了嘉吉公司的利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就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令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而不应当是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3)嘉吉公司可以要求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向自己承担责任或者义务,但无权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其向福建金石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之间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故请求:改判驳回嘉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嘉吉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事实、法律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汇丰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嘉吉公司对汇丰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向“财产所有人”返还财产,财产所有人就是福建金石公司,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目的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是无效合同,其法律后果就是返还财产;(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包括工商档案资料、对张洪毅、高天文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经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经厦门中院承认的FOSFA第3929号仲裁裁决中已经确认金石集团欠嘉吉公司的债务为1337万美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金石集团因资金困难、未能向嘉吉公司支付货款正确;(2)汇丰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就是在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田源公司返还财产之后成立的,其成立第二日即2008年2月21日就与田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可见汇丰源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关联企业转移财产,且宋明权、杨淑莉都是大连人,在关联企业里任职,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和王政良、张景和、柳锋等人有密切关系。自2004年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发生争议以来,从福建金石公司恶意转移财产、田源公司的股权变更,再到汇丰源公司成立,充分表明了福建金石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3)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了汇丰源公司没有支付《买卖合同》中房屋、设备约定的价款,也没有登记过户或实际交付的事实,认定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只买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没有实际经营,与事实相符;(4)福建金石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一栏为4400多万元,而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2569万元,相差甚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是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才出具《评估报告书》。以上评估报告评估价值偏低、不合理,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作出;(5)田源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付给福建金石公司的2500万元《银行进账单》没有注明用途,也不是合同约定的2569万元转让价款,且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反而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高达121224155.87元,因此,不能说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合同项下的转让价款,并且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是关联企业,其之间存在大量往来款;(6)汇丰源公司没有支付《买卖合同》中房屋、设备约定的价款,也没有登记过户或实际交付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汇丰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设备的所有权;(7)田源公司明知福建金石公司欠嘉吉公司债务以及其间关于抵押的约定,还与福建金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且转让价格偏低,甚至没有支付对价,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金石集团任何一个公司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都是对嘉吉公司债权利益的损害,都有可能导致嘉吉公司的债权得不到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