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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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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海洋(集团)公司、李国(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关于李国俊保证责任的认定。李国俊是内地居民,其为SOE集团向香港中行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属于对外担保。该对外担保未依法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关于李国俊保证责任的认定。李国俊是内地居民,其为SOE集团向香港中行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属于对外担保。该对外担保未依法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李国俊、香港中行对此均负有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李国俊应在4,200万港元范围内,对SOE集团不能清偿债务即贷款4,554,722.76美元本息及有关费用,向香港中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李国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SOE集团追偿。庭审后,李国俊提交了一份由汕头市人事局下发的关于李国俊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该证据仅说明其担任海洋集团总经理经得政府批准,不能当然地以此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因担保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海洋集团对SOE集团不能清偿香港中行的贷款本金7,254,722.76美元、利息4,232,331.63美元及费用2,407.76美元(暂计至2006年8月31日)以及该款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按香港高等法院HCMP 2082/2002号令确定的相应的利率计算标准计),在4,200万港元、300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海洋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SOE集团追偿;二、李国俊对SOE集团不能清偿香港中行的贷款本金4,554,722.76美元、利息2,660,421.87美元、费用2407.76美元 (暂计至2006年8月31日)以及该款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按香港高等法院HCMP 2082/2002号令确定的相应的利率计算标准计),在4,200万港元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李国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SOE集团追偿;三、驳回香港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896.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6,209.24元,合计人民币757,105.89元,由香港中行负担人民币378,552.95元、海洋集团负担人民币189,276.47元、李国俊负担人民币189,276.47元。

海洋集团、李国俊均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主合同授信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包括海洋集团为4,200万港元签署担保书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及登记,而本案中经报批,国家外汇管理局最终没有批准担保文件,因而授信协议因生效条件未能成就而应当认定未生效。海洋集团、李国俊对主合同未生效并无过错。亦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与海洋集团、李国俊无关,海洋集团、李国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非但没有故意规避国家外汇管理机关的行政审批,而是明确约定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作为海洋集团、李国俊为SOE集团向香港中行融资提供担保的先决条件,海洋集团、李国俊为本案对外担保已依法向汕头外汇管理局申报,履行了法定的申报义务,经汕头外汇管理局审查认为符合审批条件而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一审判决认定担保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是武断的,由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错误的。海洋集团、李国俊出具的担保不是无效担保。香港中行明知国家外汇管理局最终未批准海洋集团的外汇担保,未经批准的责任不在海洋集团、李国俊。香港中行在未满足自己设定的授信协议的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就向SOE集团放款,由此产生的风险及过错责任在香港中行,作为保证人的海洋集团、李国俊应当免责。3、香港中行与SOE集团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授信协议明确约定香港中行向SOE集团提供授信额度为:O/D(透支)200万港元、L/C(信用证)1,000万港元、T/R〔信托提货(90天)〕 1,000万港元、I/L (进口贷款)3,000万港元,其中L/C和T/R与I/L相互交换的限额为1,000万港元。本案中,借款人SOE集团实际使用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只有T/R额度,其他授信额度均没有使用和发生。授信协议规定的T/R额度只有1,000万港元,即使加上“L/C和T/R与I/L相互交换的限额为1,000万港元”,至多也只有2,000万港元。若海洋集团、李国俊的担保责任确实存在,对授信协议项下的主债务保证责任至多也只有2,000万港元,超出部分不在海洋集团、李国俊的保证范围内。根据香港中行的起诉,其与SOE集团实际发生的T/R贷款达4,554,722.76美元,折合约3,200万港元,已大大超过授信协议中的T/R1,000万港元的授信额度,即已变更了主合同,香港中行与SOE集团擅自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未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担保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将担保文件与主合同授信协议分裂开来,以担保函“未对贷款的币种、融资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而认定海洋集团、李国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根据SOE集团向香港中行出具的进口押汇申请文件的记载,该进口单据项下的货物已抵押给香港中行。但在实际操作中,香港中行在未告知保证人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将提单交由SOE集团先行处置货物,之后也未及时追回该货物的收益,直接导致这一物的担保性能实际丧失,从而不当地加重了海洋集团、李国俊的担保责任。香港中行在向SOE集团提供九笔押汇业务的过程中,在SOE集团已经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提供借款,进一步扩大了其贷款无法回收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海洋集团、李国俊据此主张香港中行放弃了上述货物的抵押权,对尚欠的押汇贷款4,554,722.76美元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逻辑。5、一审判决已经确认2000年9月20日授信协议和300万美元长期贷款授信合同约定SOE集团提供香港Harbour路1号位于Western Side of Convention Plaza的Apartment Tower19层的19单元、香港Queen’s Road第378号Fook Sing Court20层F单元、香港Yardley Commercial Building19层B、C、D单元和A单元部分作为本案两项主债务的抵押物,香港中行已经确认上述三处抵押物已被其处置偿债。一审判决却将与本案无关的SOE集团1991年和1995年抵押贷款的业务拉到本案中来,进而否认上述房产为本案主债务的抵押物的法律性质,违背了客观事实。6、根据海洋集团于2001年2月8日向香港中行出具的《保证函》,海洋集团担保的主债务是从2001年2月8日起(包括当时现时)至以后香港中行向SOE集团发放的不超过本金300万美元的贷款。香港中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本无法向法院提供其于2001年2月8日起向SOE集团发放过任何美元定期贷款的事实依据。而香港中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00万美元贷款恰恰是在海洋集团担保范围时点前发生的历史债务。香港中行主张的向SOE集团发放300万美元贷款不在海洋集团的担保范围之内。7、香港中行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海洋集团对300万美元长期贷款授信合同项下的余欠本金270万美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判令海洋集团在本金300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既与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签订时与在主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约定不符,亦超出了香港中行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8、一审判决认定海洋集团、李国俊为2000年9月20日授信协议所出具的《保证函》、担保书均为无效,并据此分别判令海洋集团、李国俊对SOE集团不能清偿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在4,200万港元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使得香港中行对其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损失可通过海洋集团、李国俊分别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而获得完全的赔偿,这样导致香港中行无需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任何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香港中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