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杨发坚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案一、二审判决及驳回再审申请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79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73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发坚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2,3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