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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本案系相关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后引起的纠纷,原债权人为东方资产公司,华水公司从东方资产公司处受让债权后又出让给秦发公司,现秦发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债权人的身份,并由晋新公司向秦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本案系相关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后引起的纠纷,原债权人为东方资产公司,华水公司从东方资产公司处受让债权后又出让给秦发公司,现秦发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债权人的身份,并由晋新公司向秦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秦发公司享有诉权,还是应当直接在相关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债务人应负义务不再因债权的转让而发生改变,债权受让人可以向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以实现其债权,无需另行提起诉讼以确定其债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因此,原审裁定驳回秦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秦发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秦发公司与晋新公司在《债务偿还协议》中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之外又约定了违约金的问题,则应视为晋新公司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与秦发公司之间达成了和解,不能自动履行时,仍应执行相应的生效判决。

关于新中国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新中国公司是债务人晋新公司的小股东,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晋新公司经其请求怠于提起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故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新中国公司认为涉案债权的转让双方侵害了晋新公司的利益,而晋新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时,新中国公司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然而,新中国公司并非本案合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新中国公司的诉讼利益归于晋新公司,故晋新公司仅仅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可能成为新中国公司提起的诉讼案件的被告。而本案是由秦发公司以晋新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新中国公司要成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须以本案的原被告即秦发公司和晋新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对秦发公司与晋新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显然,新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华水公司与秦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其诉讼标的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新中国公司不能成为秦发公司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新中国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新中国公司的上诉亦无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秦发公司、新中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