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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晋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广州市建筑置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上述349号判决及3号判决生效后的2009年12月4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华水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将上述两生效判决所涉债权本金2.684亿元及利息25193601.72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以270018988元的价格转

上述349号判决及3号判决生效后的2009年12月4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华水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公司将上述两生效判决所涉债权本金2.684亿元及利息25193601.72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以270018988元的价格转让给华水公司,并于2009年12月23日在报纸上进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9年12月25日,华水公司又与秦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水公司将上述两生效判决所涉本金2.684亿元及利息25193601.72元以270018988元的价格转让给秦发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关于“权利继受与通知”条款约定,华水公司从东方资产公司受让的资产债权及部分附属担保权益(即广州宏图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东方资产公司所负担保责任所产生的担保权益)转让给秦发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华水公司对东方资产公司所负担保责任所产生的权益是否转让或者是免除未做明确约定。2010年3月16日,华水公司向晋新公司发出《关于秦发公司持有晋新公司债权的通知函》,通知晋新公司涉案本金2.684亿元及利息25193601.72元的债权已转让给秦发公司。晋新公司在通知上盖章。2010年1月28日,晋新公司与秦发公司达成《债务偿还协议》,约定晋新公司所欠债务总额为本金2.684亿元,截至2010年1月28日利息为261290932.18元,并约定了晋新公司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同时约定如果晋新公司不按约定还款,则以未清偿债务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秦发公司从华水公司受让的债权系由华水公司从东方资产公司处受让的债权,该债权已经由349号判决和3号判决等两份生效判决确认并判令晋新公司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债权受让人秦发公司应根据其与晋新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华水公司与东方资产公司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向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的执行部门申请裁定变更执行主体,由执行部门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秦发公司另行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继受生效判决确认的权益并判决晋新公司履行涉案债务的金钱给付义务,有悖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秦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至于新中国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华水公司与秦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独立诉讼请求,亦因同样理由应予驳回起诉。此外,由于新中国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独立诉请的主要理由是华水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对合作建设项目投入建设资金的义务,华水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秦发公司并解除其自身担保责任的行为导致债务直接由晋新公司承担,影响了晋新公司对华水公司的追偿权益,使晋新公司及包括新中国公司在内的小股东利益受损,新中国公司在诉状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独立诉请,故此争议实际为华水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是否损害晋新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赔偿纠纷,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

综上,秦发公司的起诉和新中国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一、驳回秦发公司的起诉;二、驳回新中国公司的起诉。

秦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9条驳回秦发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秦发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对晋新公司的债权,但秦发公司与晋新公司之间至今未就本案进行过任何诉讼,未取得任何的生效判决。二、本案秦发公司与晋新公司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双方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数额重新予以了确定,对还债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而且还约定了不能按约还债的违约责任。三、新中国公司借所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并对秦发公司与晋新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

新中国公司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新中国公司提起的是赔偿纠纷、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错误。秦发公司请求确认已受让本案争议债权,而这一请求实际是要求确认其与华水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新中国公司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则是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两者之间应属同一争议。二、原审裁定认定秦发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据此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但新中国公司的独立诉讼请求指向的是秦发公司与华水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未经审判,不存在循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故原审裁定以所谓“同样的理由驳回新中国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0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原审裁定驳回秦发公司起诉后,不应当然地驳回新中国公司的起诉。只要新中国公司的起诉具备受理条件,不论对秦发公司的起诉如何处理,都应对新中国公司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并对新中国公司提起的诉讼进行实体审理。

晋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华水公司、建筑置业公司未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程序问题,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