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原审查明的事实,庆丰集团通过与吉安新能源签订《乙醇货权转移证明》受让涉案乙醇。该《乙醇货权转移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吉安新能源通过《乙醇货权转移证明》转让的乙醇系存储于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货物,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吉安新能源可以通过让与其对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乙醇的请求权履行交付义务,从而实现涉案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庆丰集团与吉安新能源在《乙醇货权转移证明》亦明确约定以此种指示交付的形式实现案涉乙醇所有权的转让。本案中,吉安新能源虽系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与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协议》,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其并非登记的乙醇存储人。根据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就每一批入库货物而言,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均与实际存货人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签订具体的作业合同,并据此将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登记为存储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吉安新能源向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实际交付了乙醇,其依据《乙醇货权转移证明》转让的乙醇系登记在乾安公司和吉安生化名下的财产。因吉安新能源并非涉案乙醇的存储人,虽然其签订了《港口作业协议》,亦不能据此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交付涉案乙醇,而另一方面,庆丰集团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吉安新能源系涉案货物真正的所有人,可基于所有权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涉案货物,故吉安新能源并不享有《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涉案乙醇的所有权转移至庆丰集团名下。虽然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曾认为吉安新能源有权处理涉案货物,此系第三人对货物权属的认识错误,不能构成自认,并不影响案外人对涉案货物依法享有的权利,亦不能作为吉安新能源有权处理涉案货物的依据。此外,因吉安新能源擅自处分案外人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庆丰集团签订《乙醇货权转移证明》时虽属善意,但因其尚未取得涉案乙醇的占有,动产交付的条件未成就,庆丰集团亦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主张善意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权。综上,因涉案乙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庆丰集团名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案涉《仓储协议》尚未实际履行,庆丰集团无权依据《仓储协议》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涉案货物。 因庆丰集团并未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权,其关于涉案5000吨乙醇是否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封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的乙醇时一并查封、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庆丰集团未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权,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对庆丰集团不能提取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庆丰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