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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丰集团松原嘉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民事裁(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6
摘要:再审审查期间,庆丰集团向本院提供20份证据,其中7份证据材料作为再审新证据。证据10为《产品出库报告单》和《液体化工品出库交接单》,证明HGP717罐中的无水乙醇于2009年6月15日被提走。证据11为《乙醇、乙酸乙酯

再审审查期间,庆丰集团向本院提供20份证据,其中7份证据材料作为再审新证据。证据10为《产品出库报告单》和《液体化工品出库交接单》,证明HGP717罐中的无水乙醇于2009年6月15日被提走。证据11为《乙醇、乙酸乙酯异地储存委托监管协议》和《吉安生化乾安乙醇有限责任公司在鲅鱼圈港乙醇库存》,证明签订监管协议时QY308罐中的乙醇数量,在2009年5月6日罐存数量仅为119.696吨。证据12为《产品出库报告单》和《液体化工品出库交接单》,证明QY308罐中的乙醇被他人提走的事实。证据13为《与农发行乾安县支行诉讼案件证据清单及所附文件》,证明《乙醇货权转移证明》中约定的罐存乙醇被提走的事实。证据15为《调查笔录》及《鲅鱼圈港乙醇总库存表》2张,证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乙醇数量与庆丰集团所有的乙醇数量不一致,二审法院关于庆丰集团的乙醇被法院查封的认定错误。证据16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证明法院最终执行的乙醇数量是4391.923吨,而庆丰集团存储的乙醇为5000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0为2008年10月22日《顶账协议》和《债务转让承接协议》,证明庆丰集团制作《借用货款本利统计表》依据的是2008年顶账协议,该顶账协议并没有约定以涉案乙醇抵顶货款。

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庆丰集团提交的证据10-20系听证时补交的,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不具备合法性,且补充递交的证据不符合《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10-13、15、16,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乙醇的货物所有权人是乾安公司和吉安生化,吉安新能源无权处分货物。罐存表及相关出库单证明,储罐的数量都是发生变化的,印证存在因作业需要倒罐的事实。因乙醇是种类物,数个货主会共用一个货罐,因此港口公司只对存货人存储的乙醇种类和数量负责,不对具体的罐号负责。综上,某一罐存发生变化时,不能得出“差额部分已被提走或处置”的结论,庆丰集团提出涉案717罐和308罐内乙醇被提走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关于证据20,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08年10月22日顶账协议与2009年5月28日顶账协议在抵顶的淀粉数量和抵顶金额上互有矛盾,有理由相信2008年10月22日顶账协议不真实,其次,2009年5月28日顶账协议明确记载以5000吨乙醇顶账2200万元,其后由庆丰集团于2010年5月18日制作的《借用货款本利统计表》并未将乙醇抵顶的2200万元计入“还本金额”内,表明庆丰集团和吉安新能源均承认截至2010年5月18日,5000吨乙醇的货权并未转移,2200万元债务依然存在。这一事实构成自认。最后,假定5000吨货权转移确实已经实际履行,那么庆丰集团必然会将2200万元债务计入“还本金额”一栏内,这与是否收到发票无关。庆丰集团关于因没有收到发票,所以未将2200万元计入已还金额的抗辩,与常理相悖。

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提供《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作为新证据,证明乾安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与营口港务公司签订作业合同。庆丰集团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其也只能证明在2009年12月9日HGP704罐中的货物的货主为乾安公司,不能否认吉安新能源也存有乙醇,也不能否认2009年3月13日吉安新能源对HGP717和QY308罐中的乙醇有处分权。

关于对再审期间提交证据的审查意见,本院认为,庆丰集团提交的证据10-13、证据15-16虽系二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但因保存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卷宗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可作为再审新证据。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涉案QY308罐和HGP717罐乙醇数量的变化以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执行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库存乙醇的情况。证据20系顶账协议,形成于二审庭审之前,且由庆丰集团保存,故不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审查。此外,该证据与2009年5月29日的顶账协议存在矛盾之处,因2009年所达成的顶账协议形成时间在后,已为二审法院所确认,且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关于2008年顶账协议的效力亦不予认定。

关于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提交的《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该证据系针对庆丰集团再审期间提出的乾安公司并未与港口公司形成仓储合同关系的主张所作之反证,并非原审庭审中怠于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形,故可作为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其效力应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根据庆丰集团的再审申请、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庆丰集团是否有权依据《仓储协议》请求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交付涉案乙醇;涉案5000吨乙醇是否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封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的乙醇时一并查封、执行。

关于庆丰集团是否有权依据《仓储协议》请求营口港务公司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交付涉案乙醇的问题。本案中庆丰集团和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该《仓储协议》自成立时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关于《仓储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本合同以货物的所有权转至甲方(庆丰集团)名下为合同开始日,本合同期限为4个月,如有需要自动顺延”,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关于仓储合同履行时间的约定,即以涉案乙醇所有权转移至庆丰集团名下作为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开始履行仓储义务的时间,并不影响仓储合同的效力。二审判决以涉案乙醇所有权未转移至庆丰集团名下,第二条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认定《仓储协议》尚未生效有失妥当。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仓储合同并非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但仓储人仓储义务的履行则应以存货人实际交付货物为前提。依据《仓储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涉案乙醇的所有权转移至庆丰集团名下,视为庆丰集团向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即开始履行仓储义务。因此庆丰集团是否有权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交付货物的关键在于案涉乙醇所有权是否已有效转移至庆丰集团名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