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日本特殊陶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日本特殊陶业于1999年9月至10月间向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了使用“NTK”商标的氧气传感器,货物从日本特殊陶业(美国)有限公司发往中国天津。香港特殊陶业于1997年5月至7月间向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了使用“NTK”商标的陶瓷过滤器,货物从日本发往天津,鉴于日本特殊陶业是香港公司的唯一供货商,可以推定上述销售的陶瓷过滤器是使用日本特殊陶业“NTK”商标的商品。综上,日本特殊陶业在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期间将“NTK”商标使用在核定的第9类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NTK”商标不属于三年连续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第30967号决定。 洛泰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日本特殊陶业是否在1996年12月3日至1999年12月2日三年期间,在中国使用了其在“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注册的“NTK”商标。日本特殊陶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包括:1996年-1999年间的相关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发件人为“日本特殊陶业(美国)公司”,收件人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货运方式:通过BAX GLOBAL,由日本名古屋运往中国天津,商品为“NTK氧气传感器”。该证据经过公证认证,提供了翻译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发票作为商业交易文书,发票上明确标明了含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二审期间日本特殊陶业又补充提交了货运商BAX GLOBAL的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使用了“NTK”商标的“氧气传感器”商品进入了中国市场。一、二审法院以该证据系日本特殊陶业自行出具为由即否认其证明效力不当。况且,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而一审法院予以否认,日本特殊陶业在二审期间提出申请法院调取天津海关相关证据及补充提交货运商BAX GLOBAL的证明等有其合理性,二审法院全部未予考虑和支持,有失偏颇。 日本特殊陶业提交其香港子公司香港特殊陶业出具的1996年至1999年间的数十张销售发票,证明其向中国大陆销售“NTK瓷器过滤器”等商品的事实。另提交香港特殊陶业的年度财务报告证明日本特殊陶业是香港特殊陶业的投资方和唯一供货商,证明前述销售的“NTK瓷器过滤器”等商品来自于日本特殊陶业。日本特殊陶业称香港特殊陶业为其控股子公司,需定期向其报告财务状况、提交相关财务票据,故上述发票系来自于日本特殊陶业,其解释有合理性。一、二审法院仅以香港特殊陶业的发票在日本进行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过于机械,应予纠正。 综上,日本特殊陶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NTK”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氧气传感器、陶瓷过滤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第30967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复审商标应予维持。一、二审法院对商标使用的证据形式要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定对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要求的本意以及商标法设置“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制度的本意,应予纠正。日本特殊陶业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8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458号行政判决; 三、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30967号《关于第613608号“NT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泰克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泰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