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山东神州数码公司企业名称系2000年6月3日由山东金日电气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该企业名称的变更时间晚于神州数码公司成立时间。同时,根据神州数码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17张销售发票表明,金日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已经知道神州数码公司。另金日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关联公司山东神州数码公司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故金日公司关于山东神州数码公司成立时间早于神州数码公司,神州数码公司在申请引证商标时,恶意利用了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的影响力和神州数码品牌,侵犯了企业名称权等权益,属于恶意抢注行为,本案中应考虑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的在先利益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金日公司在二审和再审审查中,不仅隐瞒其关联公司山东神州数码公司成立时企业名称中并无神州数码的事实,而且以此为由主张神州数码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恶意抢注,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158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共计二百元,由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审判员 钱小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