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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济南金日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商(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在第28565号裁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商标,可以作为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引证商标使用。引证商标是否侵犯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金日公司与山东神州数码公司是否为关联公

在第28565号裁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商标,可以作为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引证商标使用。引证商标是否侵犯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的企业名称权,金日公司与山东神州数码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并无关联。金日公司以其与山东神州数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为由主张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注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金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金日公司负担。

金日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呼叫、含义、字形、外观均不同,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两者并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同。被异议商标“神码”属于臆造性词组,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图形”而并非汉字“神州数码”,“神州”二字在字典中的解释为“华夏、中国、中土”,与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相冲突,“数码”二字属于数码商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亦不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两个词组的组合显著性特征并不明显。此外,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中,并未因一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另一商标文字就一概驳回或者撤销,比如“万达”商标与“万利达”商标并存,“山水林”商标与“山水”商标并存。它们之所以可以并存获得注册,正是因为两商标虽然有包含情形,但在商标显著性、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本案亦属类似情形。2.二审法院对金日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没有采纳。金日公司与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实际控制人都是周建民,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金日公司申请的“神码”商标,与其关联公司山东神州数码公司在整体利益上是一致的,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金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经过十多年的经营已经使得“神州数码”品牌家喻户晓,并形成了“神州数码”企业名称的巨大影响力。山东神州数码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工程设备安装、计算机系统集成及软硬件开发销售、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通讯器材等。金日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6日。神州数码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3日,成立时间晚于山东神州数码公司和金日公司。显然,神州数码公司在申请“神州数码及图”商标时,恶意利用了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的影响力和已经建立起来的“神州数码”家喻户晓的品牌,侵犯了企业名称权等权益,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请求本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565号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565号裁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金日公司的再审申请。

神州数码公司提交意见认为: 1.“神码”是“神州数码”的简称,通过神州数码公司的长期广泛使用,相关公众对此有很高的认知度,“神码”即指向神州数码公司,已与神州数码公司形成了唯一关系。引证商标“神州数码及图”是神州数码公司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应给予更强的保护和更宽的发展空间。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神州数码公司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此外,被异议商标使用于其他商品上,也必然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2.金日公司作为山东神州数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申请注册“神州数码”商标,却申请注册“神码”商标,恰恰证明了“神码”与“神州数码”有很大关联,“神码”易被认为“神州数码”,金日公司关于“神码”不等于“神州数码”的理由不攻自破。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日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金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在再审庭审中,神州数码公司提交了山东神州数码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情况以及在2002年至2003年间山东神州数码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17张,金日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再审查明:山东金日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5日, 2000年6月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神州数码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建民。金日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6日。神州数码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3日。2002年至2003年间,山东神州数码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有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山东神州数码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情况以及2002年至2003年间山东神州数码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之间的销售发票为证。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盘(有磁性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卡、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智能卡、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介面卡”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系文字商标“神码”,引证商标系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神州数码及图”,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部分“神州数码”,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习惯等方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8565号裁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不予注册正确,金日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