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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与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北海市华垦商业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追偿纠纷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进会社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把货物卸到国内买家钦纺公司租赁的德港油库,卸货后自己不再控制货物,也没有委托北海外代对入库的货物进行监管,丧失对涉案货物的控制。北海外代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进会社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把货物卸到国内买家钦纺公司租赁的德港油库,卸货后自己不再控制货物,也没有委托北海外代对入库的货物进行监管,丧失对涉案货物的控制。北海外代没有指令韩进会社无单放货,存储卸运货物的德港仓库也不是北海外代安排的,北海外代对卸入德港油库的涉案货物没有取得控制权,其已经履行了作为船务代理人的谨慎义务,对韩进会社实施的无单放货行为没有过错。北京南光公司对本案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也没有过错。华垦公司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对本案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亦无过错。韩进会社请求北海外代、中国南光公司、华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37.67元人民币由韩进会社承担。

韩进会社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北海外代作为韩进会社的船务代理,未尽到一个合格代理人的职责,其指示韩进会社将涉案货物卸入德港仓库后,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与北京南光公司共同利用虚假的提单向北海海关申请货物放行,从而导致货物被他人提走,北海外代应当对因无单放货而给韩进会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南光公司制作和提供虚假提单并委托北海外代利用虚假的提单欺骗北海海关同意放行涉案货物,北京南光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韩进会社造成的损失与北海外代承担连带责任。华垦公司也积极实施接受货物、恶意指示放货等行为,侵害了韩进会社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华垦公司也应当与北海外代、中国南光公司一起对韩进会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北海外代、中国南光公司、华垦公司连带赔偿韩进会社损失447.61万美元及其利息(从200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再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连带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海外代答辩称:“天娜皇后”轮将棕榈油卸入德港油库是桂新公司指令的,而不是北海外代公司安排的。北海外代填制数量为2,920吨的《海关监管货物入仓申请表》,是受北京南光公司委托所作的货运代理工作。韩进会社主张北海外代对货物负有法定看管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北海外代代理报关行为与韩进会社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韩进会社委托代理授权不明,并自己交付货物,应自己承担后果。韩进会社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中国南光公司、华垦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因北海外代提供北京南光公司与威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威玛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均为复印件,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韩进会社对此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定北京南光公司与威玛公司签订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无正本提单放货追偿纠纷。根据韩进会社申请再审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北海外代、北京南光公司、华垦公司的行为是否与涉案无正本提单放货具有因果关系。韩进会社为韩国法人,其以北海外代、北京南光公司、华垦公司共同侵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属涉外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无正本提单放货发生在中国北海港,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韩进会社根据其与桂新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而签发五套指示提单,其中本案所涉二套提单最终为港澳公司持有。在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并存且提单为第三人持有的情况下,韩进会社作为承运人应当在交付货物时收回其中各一份正本提单。韩进会社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根据租船人桂新公司的指令将货物从船上直接卸入实际收货人钦纺公司租用的德港油库。因该油库的经营人德港公司并非接受韩进会社的委托,而是接受实际收货人的委托保管货物,货物卸入德港油库后已由韩进会社交给实际收货人掌控;而且韩进会社将货物卸入德港油库也符合其当时的真实意思,并非错误交付,其当时也没有对货物交付提出保留,韩进会社将货物卸入德港油库后失去了对货物的掌控,实际上已构成货物交付,即韩进会社此时已经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北京南光公司取得虚假提单的来源,北京南光公司向北海外代提供虚假提单委托报关,获得海关批准放行涉案货物,北京南光公司应对报关提单的虚假负责。但是,涉案货物的报关在韩进会社实施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之后,货物的报关放行与韩进会社向提单持有人港澳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并无关联,即北京南光公司的过错与韩进会社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韩进会社委托北海外代对涉案货物的交付提出保留并予以掌控,也没有证据证明北海外代参与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并具有过错。华垦公司作为钦纺公司的代理人委托货物仓储并发运货物,系正常履行代理职责,既无过错,也与韩进会社的损失无关。韩进会社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责任后向北海外代、中国南光公司、华垦公司提出追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韩进会社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进海运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