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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与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北海市华垦商业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追偿纠纷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北海外代从北京南光公司处收到编号为SPDUMBEL-01、02号油轮提单(与上述五套提单不同),该二份提单记载:托运人威玛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北海外代,承运船舶“天娜皇后”轮,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北海港

北海外代从北京南光公司处收到编号为SPDUMBEL-01、02号油轮提单(与上述五套提单不同),该二份提单记载:托运人威玛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北海外代,承运船舶“天娜皇后”轮,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北海港,运费已付,货物为精炼棕榈油并已清洁装船。其中,SPDUMBEL-01号提单记载货物重量4,999.433吨,签发日期1998年6月18日;SPDUMBEL-02号提单记载货物重量2,920吨,签发日期1998年6月25日。韩进会社在一审庭审中称未签发,也未授权签发该提单,以前未见到过该提单。在其中SPDUMBEL-01号提单上,有北海外代业务专用章印记和三枚北海海关放行章印记,并记载海关分三次放行该提单记载的货物:1998年8月14日放行3,000吨;1998年12月放行301.461吨;1999年1月28日放行1,293.979吨。1998年8月1日,北海海关同意放行2,706.021吨棕榈油(即SPDUMBEL-0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实际重量)。上述海关放行货物重量共计7,301.461吨。

1998年8月1日,华垦公司从德港油库发运棕榈油5,351.56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30日、12月2日分别依法提取274.64吨、295.09吨棕榈油给华垦公司的债权人沈芮;于11月6日将案涉棕榈油中的75.03吨执行给华垦公司债权人吴崇芝。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根据华垦公司与德港公司的租库协议将496.562吨棕榈油抵扣仓储费后,于1999年1月29日将其余的797.417吨棕榈油执行给钦纺公司债权人钦州市新丰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华垦公司发运、法院执行、抵扣仓储费的货物共7,290.299吨,与海关放行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测重量7,301.461吨相比,短少11.162吨。2000年1月18日,钦纺公司与华垦公司签署对账结算清单,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确定华垦公司应给付钦纺公司200万元人民币,双方对代理费、仓租等费用不再相互追究。同年2月1日、18日,华垦公司向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分别支付150万元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款项代钦纺公司偿还该司所欠他人的债务,履行了对钦纺公司的给付义务。

2004年11月11日,北京南光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以机构整改为由申请注销登记,中国南光公司作为北京南光公司的主办单位在申请书中确认北京南光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已结清”。同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京工商注册企许字第000957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北京南光公司的注销申请。中国南光公司开办北京南光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人民币。

港澳公司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于1999年5月5日在广州海事法院对包括韩进会社在内的四被告提起无单放货损害赔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1999年6月21日,港澳公司在新加坡扣押了“天娜皇后”轮,并在新加坡提起对物诉讼。在韩进会社提供4,859,215.42美元的担保后,该轮于7月14日获释。2000年5月8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命令,称:因中国法院比新加坡法院更宜于听审该案争议并作出裁决,故本诉讼的所有程序将中止,但诉讼中的保证金将予以保留以便于执行中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决。2000年9月4日,港澳公司在一审法院对“天娜皇后”轮的期租承租人韩进会社、登记所有人T油轮公司、受益船东M.T.M.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M.T.M.Ship Management Private Ltd.,M.T.M.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的货物损失3,725,456.55美元、律师费33,327.28美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2004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韩进会社、T油轮公司连带赔偿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而使港澳公司遭受SPDUMBEI-02、04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失,赔偿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3,010,226.69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赔偿港澳公司代开信用证应得的代理手续费120,409.07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港澳公司对M.T.M.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韩进会社与港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韩进会社向港澳公司支付赔款399.90万美元了结双方债权债务。2005年3月24日,港澳公司出具收据和免除责任确认书,确认已收到韩进会社支付的399.90万美元赔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无正本提单放货追偿纠纷。韩进公司以北海外代、北京南光公司、华垦公司无正本提单放、提货,致其所承运货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并被他人索赔为由提起侵权追偿之诉。因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即无正本提单放、提货发生地在中国北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韩进会社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根据航次租船承租人桂新公司的指令,将其所承运的货物从船上直接卸入实际收货人钦纺公司所租用的德港仓库,且未委托北海外代对已入库的货物进行监管和控制,应视为其已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北海外代没有实际控制过货物,也不存在放货行为。北京南光公司以假提单报关侵犯了国家海关监管秩序,但并不构成对货物权利的侵害。华垦公司为货物实际控制人钦纺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钦纺公司发运货物由此而致的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北海外代、北京南光公司、华垦公司均未实施对货物的侵权行为,不应对韩进会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进会社认为北海外代、北京南光公司、华垦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进会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21.99美元由韩进会社负担。

一审宣判后,韩进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韩进会社于6月20日向北海外代传真了编号分别为SPDUMBEI-01、02、03、04、05的提单复印件以及船员名单和积载图”,因韩进会社提交的传真记录不能证明其于6月20日传真给北海外代的文件包括该五份提单的复印件,且北海外代否认收到该五份提单的复印件的传真,故对该事实认定为“韩进会社称于6月20日向北海外代传真了编号分别为SPDUMBEI-01、02、03、04、05的提单复印件以及船员名单和积载图”。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在港澳公司起诉韩进会社等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一审诉讼(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事初字第6号)中,韩进会社提交了香港新港澳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因案涉棕榈油于1998年7月8日共同出具给北海市公安局的《关于7,200吨精练棕榈油货权保护报告》,香港新港澳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在该报告中称“该货物于1998年6月24日到达北海港,发货人(新加坡)桂新国际有限公司在货物提前到港的情况下,未通知开证人而直接通知船公司将货物卸船并交给广西钦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