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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奥圣公司与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之间成立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承保因八级以上大风、碰撞、搁浅等原因以及该原因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等所造

奥圣公司与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之间成立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承保因八级以上大风、碰撞、搁浅等原因以及该原因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等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全损或者部分损失。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颁布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于2010年9月29日废止)对“搁浅”作出了解释,明确规定“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但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将该解释性文件的内容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一部分。该解释性文件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奥圣65”轮机舱阀盖结合处漏水,轮机长更换垫片时阀芯弹出,海水涌入机舱,出现险情。在随后的拖带救助中,该轮因拖轮拖缆崩断而搁浅。整个事故的最初起因(机舱漏水)与搁浅的直接原因(拖缆崩断),均具有意外性,搁浅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天津海事局出具的“奥圣65”轮搁浅事故调查报告系一审法院应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人寿财险公司的申请向天津海事局调取的,但该报告未加盖天津海事局的印章,一审法院进行质证后虽未表明认证结论及其理由,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基本认定了该调查报告所述事实。该调查报告认为“轮机长对海底阀漏水可能危及船舶安全有足够认识,但是其所采取措施的不谨慎、不严密导致了事故的产生,是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这是船舶搁浅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实际证明了搁浅事故的发生。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将搁浅作为独立原因承保,并没有对搁浅的含义及其发生的原因作出任何限定。上述事故原因不能在涉案保险合同纠纷中作为独立事故对待而取代或者否定搁浅事故。一、二审法院将涉案搁浅事故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是正确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搁浅”实际发生后,人寿财险浙江公司认为事故不属于其承保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应负责赔偿搁浅事故引起的损失,包括探摸费用180,000元、打捞费用48,600,000元、看护费840,000元以及相关的修理费。“奥圣65”轮的修理费和购买修理部件费用28,200,942元,包括对该轮搁浅前机舱数小时进水所造成损害和搁浅数月所遭受损害修理的费用。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表明“奥圣65”轮搁浅前后受损的确切程度以及该轮在搁浅期间受他船碰撞损害明显。一、二审法院根据“奥圣65”轮受水浸时间在搁浅后远长于搁浅前、该轮受海水腐蚀程度在搁浅后远大于搁浅前等情况,酌定修理费和购买修理部件费用的80%为搁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提供仁祥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补充公估报告,该补充公估报告对“奥圣65”轮的修理费和购买修理部件费用28,200,942元评估划分为搁浅之前的损失20,652,531.8元、搁浅之后的损失6,696,097.2元、碰撞造成的损失852,313元,但没有说明划分上述损失的理据,故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关于搁浅事故损失的酌定。该补充公估报告形成于一审最后一次庭审(2010年6月15日)后至一审作出判决(2010年8月24日)前,可以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但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明确将该补充公估报告作为新证据提出;而且,二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开庭调查事实即将结束时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事实补充,双方当事人均回答对事实没有补充,即没有补充说明该补充公估报告的内容。人寿财险浙江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补充公估报告未予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在扣除搁浅事故损失20%的免赔额后,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应当向奥圣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7,744,6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人寿财险浙江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