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按照双方约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搁浅系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而无须再查找引起搁浅的原因,由于搁浅产生的损失和救助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奥圣65”轮机舱发生漏水事故使得船舶发生危险,不得已在救助船舶的协助下驶往浅水区,因风浪较大、拖缆断裂,船舶意外搁浅,按照对搁浅的通常理解,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奥圣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以船舶搁浅时间点予以区分。在此之前属于机舱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风险,由奥圣公司自行承担;在此之后属于船舶搁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承担。修理费和购买修理部件费用庞杂,难以区分和计算。鉴于发生机舱进水事故至搁浅仅数小时,可能造成的损失是机电短路等,而搁浅直至打捞成功为期数月,海水的腐蚀性会造成船体和设备的严重锈蚀,以致产生修理的困难和设备的失效换新,应认为搁浅后损失远远大于搁浅前损失,为此酌定修理费用和购买修理部件费用的20%属于船舶搁浅前产生的损失。“天台81”轮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仅限于船首部位,其修理费用也在上述酌定金额之内。船舶搁浅以后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探摸费用180,000元、打捞费用48,600,000元、看护费840,000元、修理费和购买修理部件费用28,200,942元的80%,总计72,180,754元。涉案船舶发生进水进而导致搁浅事故,系奥圣公司单方造成,应当属于全责范畴。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有权享有20%的免赔额,故人寿财险公司、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应当向奥圣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7,744,603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人寿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浙江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奥圣公司57,744,603元;2、驳回奥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771元,由奥圣公司承担115,243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承担315,528元。 一审宣判后,奥圣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和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不服,均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保险单签发时间为2008年12月3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签发时间2007年5月2日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天津市气象信息中心出具的《气象科技资料凭证报告》记载,2008年12月21日,天津市渤海海面出现大风天气,瞬时极大风速达到27.6米/秒(风力等级十级),风向东北偏北。“奥圣65”轮的船长与轮机长、“奥圣57”轮的船长等相关工作人员均证实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奥圣65”轮为了避免沉船而呼叫VTS并联系“奥圣57”轮、“津航浚106”轮向较浅水位拖带施救,但因拖带缆绳断裂而无法前行,“奥圣65”轮最终搁浅于天津港北锚地北纬38°57.417′、东经117°57.965′处。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财险浙江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奥圣65”轮抢滩座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系中国人民银行行业内部规定,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亦未将该相关内容告知被保险人,该解释对奥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观涉案事故发生后对“奥圣65”轮的施救过程,“奥圣65”轮为避免沉没而采取紧急措施,因“奥圣57”轮和“津航浚106”轮未能拖带成功而搁浅,应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后,奥圣公司积极履行了相应告知和减损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向奥圣公司的赔付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4,948元,由奥圣公司承担113,902元,由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共同承担661,046元。 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故意追求的抢滩座浅行为属于保单约定的搁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天津海事局出具的“奥圣65”轮搁浅事故调查报告,“奥圣65”轮发生事故最终需要修理、打捞的原因是该轮轮机长在大风浪期间修船不当导致进水,这是涉案事故的最主要、直接的而且也是唯一、必然的原因,本案事故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2月27日颁布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对“搁浅”作了特定解释,明确规定“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保险事故必须具有意外因素,一、二审法院对于被保险人一方在船舶机舱进水后为减少损失故意拖带抢滩的事实均已予认定,但最终以抢滩过程中发生的缆绳断裂的所谓“意外”推定发生了搁浅事故,与本案事实不符。无论拖带缆绳是否崩断,“奥圣65”轮进水后必然座浅,该轮“搁浅”不具有意外性。2、即使按照二审判决认定实际发生了搁浅的保险事故,根据搁浅原因与损失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保险人的赔付范围应仅限于由搁浅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二审法院却仍未能对该合理损失作出科学客观的认定,甚至对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二审提交的仁祥公司出具的补充公估报告未予质证,审判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奥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或者依法发回重审,同时暂缓执行二审判决。 奥圣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搁浅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奥圣公司在订约前后并不知悉中国人民银行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该文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一部分而约束奥圣公司;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均是搁浅事故直接而必然引起的损失。二审判决人寿财险浙江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人寿财险浙江公司的再审申请。 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天津海事局出具的“奥圣65”轮搁浅事故调查报告是本案重要的证据之一,应当予以认定。船舶进水是船长过错所致。八级以上大风与船舶引水阀进水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引水阀进水并非必须进行修理,轮机长操作存在明显过错。二审法院以拖带失败作为船舶搁浅的直接原因,忽略了轮机长操作失误与搁浅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人寿财险浙江公司的再审申请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1、“奥圣65”轮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涉案保险的承保范围;2、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是否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