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不具有起诉太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沙钢集团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后的水路运输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与平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沙钢集团没有以背书方式向金色公司转让保险合同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转让保险合同权利。沙钢集团的合同债权没有转让,金色公司和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对太平公司均不享有债权,不具有起诉太平公司的权利。根据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上加盖的保险人印章,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为平保公司,并非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相反,沙钢集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平保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出险通知书要求赔付。原审判决认定沙钢集团向金色公司转让保险合同权利的证据不足,将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金色公司不当赔付推定为沙钢集团向金色公司转让保险合同权利,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货物锈蚀损失478,055.15元的证据不足。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是法定检验机构,其受平保公司单方委托,其公估的损失数额是与收货人进行协商确定的,并非经过科学评估的,公估的损失数额过高,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货物锈蚀系不可抗力造成的,太平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太平公司经营的“天平山5”轮是适航适载适货的,该轮在运输途中遭遇超强台风,海水进舱引起钢材锈蚀。台风属于不可抗力,太平公司对台风造成的货损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起诉。 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答辩称:1、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具有起诉太平公司的主体资格。涉案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是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于2007年8月11日签发的,当时投保人沙钢集团的货物并没有装船,所有权和风险没有转移给买受人,沙钢集团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沙钢集团在投保后通过运输方式将货物和保险单交付给买受人金色公司,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金色公司,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金色公司作出保险赔付,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合同转让给金色公司后,被保险人为金色公司,人民法院只应审理太平公司与金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事故评估方,整个损失确定是在各方参与下进行的,太平公司的职员曾仁坤在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并详细说明了事故经过和货物发生锈蚀的原因。在一、二审庭审中,太平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损失公估不合理,也没有申请对损失进行重新认定。太平公司否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太平公司主张货物锈蚀系不可抗力的主张不成立。本案货损原因在于承运人的管货过失。台风登陆前已有预报,太平公司在获悉台风来临可能影响货物的情况下没有做好相应准备,海水进入船舱后又未及时排水,货物长时间在水中浸泡造成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太平公司申请再审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 沙钢集团就本案货物运输向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使用平保公司的保单专用章,以平保公司的名义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平保公司为保险人,沙钢集团为被保险人。沙钢集团于2007年8月11日投保时货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其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其与平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随着货物于2007年8月14日装船,货物所有权向金色公司转移,沙钢集团以直接交付保险单的形式向金色公司转让保险合同,沙钢集团对此已特别作出明确说明。沙钢集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平保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出险通知书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赔付”,但没有要求向谁赔付,不能由此推定沙钢集团没有转让保险合同,而只能认定沙钢集团协助金色公司告知保险事故。尽管沙钢集团向金色公司转让保险合同没有采用背书的形式,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同意向金色公司作出保险赔付的事实,说明平保公司也认可沙钢集团将保险合同转让给金色公司。金色公司受让保险合同后,成为被保险人。金色公司在货物装船后已经取得货物所有权,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在货损事故发生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就货物损失向金色公司作出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系平保公司具体经办本案保险业务的分支机构,在作出保险赔付后,可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提起诉讼,行使平保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太平公司主张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不具有起诉太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承运船舶卸货发现货损后,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太平公司的职员一致确认严重锈蚀的钢材为556件、部分锈蚀的钢材为284件。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核定损失时,虽然采用与收货人协商的办法,公估对严重生锈钢材、部分生锈钢材分别按350元/吨、100元/吨进行补偿,由此确定的每吨钢材损失低于完好货物的价格3,693.2元/吨的10%。该公估并没有过高地降低货物价值。太平公司认为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公估的货物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审判决依据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认定本案货损为478,055.15元,并无不当。太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钢材锈蚀损失478,055.15元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